(2016)云290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尹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106号原告:尹某。被告:杨某。原告尹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5日生育女儿杨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感情较差,被告经常赌博、喝酒,对家庭不负责。我多次给予机会,但被告并无悔过之心,更变本加厉,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1月开始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诉请: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判令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成年且学业完成为止。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没有赌博,也没有像原告说的那样分居。我们在洱源开了电焊铺,之前两夫妻一起在店里生活,后来原告回我银桥老家生活、照顾女儿,我则在店里经营,并不是分居。原告父母已经过世,家里条件不好,况且女儿现在年龄尚小,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双方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持“滇大民结字第05XXXX号”《结婚证》。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6年2月15日生育女儿杨某某。2013年11月原、被告在洱源县开办电焊铺,由二人共同经营。2015年年初原告回到银桥鹤阳村老家,与女儿在老家生活,被告则在洱源继续经营电焊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本、户口册一份及双方一致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共同养育了子女,足见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为了家庭生计,原、被告在洱源县开办经营了电焊铺。近年来,双方虽因务工而两地分居生活,但都是在为家庭承担责任,不能认定为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双方虽产生矛盾,原告并因此诉请离婚,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可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与理解,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