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1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于2016年4月3日凌晨,至本区同泰路135弄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AGXX**轿车窗玻璃砸碎,窃得车内拎包一只。2016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至本区班溪路吴淞三村门口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SRXX**(临)轿车内的黑色双肩包一只,内有各类卡等物。2016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至本区淞浦路、班溪路路口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A8XX**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身份证一张。2016年4月8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葛某某在本区同济支路XXX号吉泰酒店309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沈某某、杨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前科资料及到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