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孟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717号原告孟某,农民。被告姚某,农民。原告孟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毕业后失去联系,在2012年偶然再次取得联系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姚晨璐。原、被告虽认识多年,但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两人性格脾气不和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心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为了孩子忍耐至今,但被告不思悔改。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辩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印象深刻,由2012年5月,通过QQ同学群取得联系,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8日原告扔下55天的女儿,被其父母带走。多年来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融洽,没有破裂,婚后我对原告非常呵护,处处谦让,虽有争吵,不论对错,事后必先承认错误,如果离婚,最大受害者是孩子,为保留一个完整温暖的家,为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恳请给予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姚某系初中同学,毕业后在2012年取得联系确定恋爱关系并于次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关系及婚后夫妻感情均较好。××××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姚晨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贷款购买标致牌轿车一辆(车牌号鲁J×××××)。被告称因购买车辆贷款50000元,并借周瑞款6000元,偿还车辆贷款时借其父款10000元,另有存款80000元在原告处。对被告以上所述,原告称,贷款购买车辆的事实存在,但贷款的数额不清楚,借款及存款均不属实。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葛。2016年4月原、被告发生纠葛后,原告返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回,并于同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认识时间较长,毕业后在2012年取得联系即确定恋爱关系并于次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前关系及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并生有一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葛,应互相谅解,及时沟通。现其婚生女年龄尚幼,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子女放弃离婚念头,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尚未破裂,原告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应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继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