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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刁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622号原告:刁某,女,生于1978年10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韩某甲,男,生于1977年5月10日,汉族。原告刁某与被告韩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侯全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韩某丙。原、被告双方开始婚姻感情一般,但自被告外出打工后开始有外遇,与其他女子一起共同生活,并添一男孩。2012年10月被告抱着所生男孩回家,原告无奈被迫忍受着精神痛苦。到2012年11月份被告抱着一男孩同一女子一起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至今,对子女也不管不顾。为此现原告提出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给予过错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薄一组,用于证实被告及婚后小孩的基本情况。3、韩沟村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外出下落不明。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5、证人韩某乙、朱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被告常年外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法庭调取原、被告之女韩某丙,被告父亲韩某乙,被告伯父韩长安笔录各一份,被调查人韩某丙陈述:父亲韩某甲自2011年外出后仅2012年回来一次要求与母亲刁某离婚,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若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生活。被调查人韩某乙陈述:刁某和韩某甲之前总生气,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年底韩某甲曾要求与刁某离婚,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调查人韩长安陈述:韩某甲常年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顾。刁某和韩某甲夫妻感情不和。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5组证据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韩某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女韩某丙陈述若父母离婚愿随原告生活。另查明:镇平县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1108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纠纷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婚生女孩韩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故女孩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抚养费应按照2015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0%至30%计算,即人民币2700元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刁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韩某丙随原告刁某生活,被告自2016年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7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顺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