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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某,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济南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山东省广饶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志涛,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栋、代理检察员周子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晓燕、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3月13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2015年12月13日、2016年4月13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天桥区济南火车站出口附近,因非法营运被济南市城市客运管理服务中心二��队执法人员傅某某等人查处,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害人傅某某为阻止其离开趴在车辆前盖上,仍驾驶车辆行驶至本市市中区经二纬二路路口,将被害人傅某某甩至路面并碾压,致被害人傅某某体表多处皮肤擦伤;右侧第1-5前肋、第1后肋及左侧颈肋、1-3前肋骨折、左侧第6、7肋软骨骨折;右侧锁骨近端骨折;颈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L1-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傅某某多处肋骨骨折(6处以上)、横突骨折(3处以上)、右侧锁骨骨折均系轻伤。当日,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7743.51元、护理费7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61元。原告人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证明、费用清单、鉴定检查费单据、家政服务合同、证明材料一宗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执法人员在其开车逃跑时砸其车玻璃,其在驾车逃跑时因为感觉压到东西了,而主动停车打开车锁下车查看,应该构成自首。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其文化素质不高,系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不规范,建议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就其辩解及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上午,济南市城市客运管理服务中心二大队执法人员傅某某与同事陈某某等人在济南市火车站东进站口附近稽查非法营运车辆。约11时许,执法人员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瑞风牌面包车涉嫌非法营运,傅某某等人遂向李某某表明身份,出示了执法证件,准备对该情况进行核查。在执法过程中,李某某趁执法人员不备发动瑞风牌面包车,将欲阻止其离开的傅某某顶在车辆引擎盖处驾车逃离现场,陈某某见状搭乘一辆出租车追赶李某某。李某某驾车行至济南市市中区经二纬二路路口时减速又加速,傅某某从车上摔下,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从傅某某身上碾压而过,致傅某某体表多处皮肤擦伤;右侧第1-5前肋、第1后肋及左侧颈肋、1-3前肋骨折、左侧第6、7肋软骨骨折;右侧锁骨近端骨折;颈7椎体���侧横突骨折;L1-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傅某某多处肋骨骨折(6处以上)构成轻伤一级、横突骨折(3处以上)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碾压被害人傅某某后,其驾驶的瑞风牌面包车被陈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别停,陈某某来到李某某车门前将李某某带下面包车并将其控制,随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李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傅某某于案发当日进入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23天,期间傅某某因伤情需要,前往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门诊就诊,上述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7743.51元。傅某某还因鉴定伤情于2015年5月25日支出鉴定检查费96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傅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济南市城市客运管理服务中心二大队工作人员。2015年4月21日上午,其和同事时某某、陈某某等一行六人驾执法车辆前往济南市火车站东进站口执法。大约11时许,执法人员看到一辆银色瑞风面包车将车停在路边,从车上下来几名乘客,乘客和司机没有交流。执法人员根据经验判断这辆车有非法营运的嫌疑,时某某通过对讲机呼叫其过去检查,执法人员对司机出示了证件,表明了身份,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车确系非法营运车辆,准备对车辆进行扣押,因周围有群众起哄,执法人员的注意力被群众吸引,忽然发现司机发动车辆准备离开,时某某敲车玻璃示意司机停车,但司机没有停车,其和同事宋某某走到车前,示意司机停车接受检查,司机没有理睬,车速越来越快,其不及躲闪,趁势抓住车前引擎盖的水槽位置,司机驾车继续行驶,其被顶在车前引擎盖无法下来,其一边喊司机停车,一边要求周围人员报警,后其感觉司机想把其甩下来,到了经二纬二路路口时,司机一刹车又一加速,其支持不住从车上摔了下来,感觉头被撞了一下,胸口被轧了一下,身体被车辆拖行了,浑身很疼,其坐起来看到执法记录仪在不远处,但是无力过去拿,其发现肇事车辆被一辆出租车截停,陈某某将司机控制了,其身体不支躺在地上,听见警察来到了现场,后被120送至医院。其伤后感觉前胸压痛,呼吸困难,头上流血,腿疼,衣服也被撕碎,医生告诉其其全身多处骨折。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济南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案发当日,根据单位安排,其和同事时某某、傅某某等人驾车来到济南市火车站东进站口稽查非法营运车辆。在稽查过程中发现一牌号为的瑞风汽车涉嫌非法营运,经调查乘客,该车确系非法营运车辆,执法人员就在现场���司机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有围观群众起哄,司机也不配合,其就开始和围观群众交涉,突然其听见有人喊下车,一看瑞风车打着火了,其意识到司机要驾车逃跑,其跑过去时瑞风车已经在前进了,傅某某和同事宋某某站在车前,试图拦住车辆,其用手中对讲机敲车玻璃让司机停车,司机没反应,这时车速已经上来了,宋某某闪在一边,傅某某趴在了车前玻璃上,车辆加速前行,其见状就拦下一辆出租车追赶瑞风车,其看到瑞风车在行驶中变道,忽然减速又加速,在纬二路路口闯红灯而过,出租车驶过路口后其看到傅某某从瑞风车上摔了下来,出租车司机见状猛加速从纬二路西侧车道冲到瑞风车前面,打横将瑞风车拦下,其下车将瑞风车司机控制住,一会儿民警也到了。执法人员在稽查车辆时出示了执法证,傅某某等人还身着制服。3.证人宋某某的��言证明:其系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案发当日其和时某某、傅某某、陈某某等同事在济南火车站东进站口处执法。在执法过程中看到一辆瑞风面包车,执法人员靠近该车,出示执法证并对司机和乘客进行询问,经调查得知该车确系非法营运车辆,在处理时周围有群众起哄,司机也不配合调查,执法人员的注意力被起哄人员吸引,其看到瑞风司机上了车将车辆发动了,其和傅某某就站到了车前方,司机没有理睬,仍然驾车前行,其侧身让过了车辆,傅某某趴在车前挡风玻璃上,司机没有停车,加大油门向南行驶,执法人员敲车玻璃喊停车未果,陈某某打了一辆出租车去追赶瑞风面包了,其在附近找到一名女交警向她反映了该情况,女交警就呼叫了指挥中心拦车。后其来到经二纬二路路口,看到傅某某浑身是血躺在地上,肇事车辆停在南侧,陈某某已经将司机控制住了。证人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傅某某及证人陈某某、宋某某证实的执法人员稽查车辆直至瑞风面包车顶住傅某某驶离执法现场的情况。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本市出租车司机。2015年4月21日中午,其驾驶出租车行至济南火车站时,看到有一群人围着一辆灰色面包车,其认为是查黑出租的,就没有停车继续行驶,行至经二纬二路路口时,其看到刚才被人围着的那辆面包车车头上顶着一名穿制服的男子沿着经二纬二路西侧右转车道直行,面包车速度很快,几秒功夫制服男子就从车头上掉了下来了,那辆面包车没停车继续快速向前行驶,制服男子被卷到了车底下,这时有一辆与其一个公司的出租车从面包车右侧超过面包车别在面包车前面,将面包车别停,其当时停在了面包车后面,制服男子就在其车辆和面���车之间,头上,身上都有很多血,其从车上下来看到制服男子躺在地上翻滚,刚才别停面包车的出租车司机将面包车司机从面包车上拽了下来,其当时比较害怕就开车走了。面包车不是主动停车而是被出租车别停的,出租车别面包车的时候面包车急刹车停住了。其当时车速有40公里/小时左右,面包车车速比其车速快。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一宗证明:被害人傅某某、证人陈某某、杨某某、时某某、宋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情况。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道路监控录像证明:案发时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的情况及随后李某某驾车顶住傅某某行驶,傅某某从车上摔落被李某某驾车碾压,证人陈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将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别停后陈某某来到李某某车门前要求李某某下车的情况。6.书证执法证副本、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服��管理服务中心证明材料一宗、济南市交通运输局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规定及相关政府文件证明:被害人傅某某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及其工作职责。7.书证执法机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材料一宗证明:执法人员在案发现场对被告人违规营运的情况进行处理,后出具了处理决定。8.书证案发现场照片、病历一宗及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傅某某的伤情情况。9.书证短信照片、李某某名片,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系其营运车辆时招揽客户的短信及使用的名片。10.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工作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证明、费用清单、鉴定检查费单据等证据一宗,证明原告人因本案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傅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7743.51元,有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7312元,原告人认为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4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与护工轮流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其聘用护工支付费用3612元。原告人为此向法庭提供了病历、家政服务合同、济南阳光大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单位证明等证据。根据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首先,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次,原告人提交的��政服务合同并非原告人或其亲属与家政服务公司签订,而是由证人时某某与家政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护工护理时间为全天24小时,与原告人所称轮流护理不符;第三,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的抬头为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中心,而非原告人或其亲属,不能证实聘用护工的钱款系由原告人支出。综上,对于原告人主张的其在住院期间因聘用护工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主张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14天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人全身多处骨折且已构成三处轻伤的具体伤情,本院认为该护理时间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因此,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人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4天的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为3700元(37×100)。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其病历虽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营养费以及支出的营养费数额,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鉴定检查费961元,原告人提供了鉴定检查费用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执法人员在其开车逃跑时砸其车玻璃及辩护人辩护称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不规范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案发现场录像可知,执法人员在此前的执法过程中并没有砸被告人车玻璃的行为,当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顶住被害人傅某某逃离现场,将傅某某的人身安全置于极度危险中时,执法人员曾敲其车玻璃要求其停车。��法人员的上述行为完全在法律赋予其的执法权范围之内,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即使由此产生玻璃损坏的后果,也应由引发险情的人即被告人李某某自行承担,况且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执法人员的行为致被告人李某某的车辆玻璃损坏及损坏程度。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在案发后主动停车打开车锁下车查看,应该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首先。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是被其他车辆截停的事实,有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某辩解称其主动停车没有证据支持。其次,根据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证人陈某某在李某某下车前已经来到李某某的车门旁边,即使李某某不打开车锁,其也无法逃离现��,且仅有打开车锁的行为也达不到自首情节中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李某某的上述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为妨碍执法在公共道路上公然驾车顶住执法人员行驶,并在行驶过程中碾压跌落车辆的执法人员,造成执法人员身体受伤,其中轻伤一级2处,轻伤二级1处,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证明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且其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其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罪行,但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某医疗费37743.51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961元,共计45304.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 然人民陪审员  胡春秋人民陪审员  韩 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