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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4日以长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因张某(已判)借了刘某甲(已判)一张赌博机作弊卡未还,双方多次交涉未果产生矛盾。同年5月29日,刘某甲与张某在电话中因赌博机作弊卡归还问题再次产生冲突,双方约定在长宁县长宁镇育江西路二段628KTV见面解决问题。后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已判)、王某(已判)、丁某(已判)、刘某乙(另案)等人持刀等工具到达628KTV旁,张某纠集侯某(已判)等人持刀到达628KTV旁,双方语言不和后发生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等人持刀将张某全身多处砍伤、尺神经、尺动脉砍断,张某持刀将刘某甲全身多处砍伤、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体表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尺神经断裂、尺动脉断裂均属轻伤二级;刘某甲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体表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均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自己没有参与刀具的提供的准备,人员的召集,属从犯;自己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因张某(已判)借了刘某甲(已判)一张赌博机作弊卡未还,双方多次交涉未果产生矛盾。同年5月29日晚,张某电话联系刘某甲,双方在电话中因赌博机作弊卡归还问题再次产生冲突并约定在长宁县长宁镇育江西路二段628KTV见面解决。后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已判)、王某(已判)、丁某(已判)、刘某乙(另案)等人持刀等工具到达628KTV旁,张某纠集被告人侯某(已判)等人持刀到达628KTV旁,双方随后发生斗殴。在此过程中刘某甲等人持刀将张某全身多处砍伤,张某持刀将刘某甲全身多处砍伤。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体表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尺神经断裂、尺动脉断裂均属轻伤二级;刘某甲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体表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均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2月27日到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逮捕证;3、长宁县公安局长公刑勘(2015)第K51152400000020150655号现场勘验检查资料;4、证人李某的证言;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7、证人邵某的证言;8、证人廖某某的证言;9、证人陈某(曾用名陈甲)的证言;10、同案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11、同案张某的供述与辩解;12、同案王某的供述与辩解;13、同案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4、同案丁某的供述与辩解;15、同案侯某的供述与辩解;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7、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长)鉴(法临)字(2015)39号、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8、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刘某甲、韦某某、王某、丁某指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19、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20、长宁县公安局长公刑勘(2015)第K5115240000002015060055号现场勘验检查资料;21、长宁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22、同案刘某甲与张某在案发前的通话记录;2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24、到案经过;25、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认罪、悔罪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庭提出上诉。上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荣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