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武红光诉被告张国良、黄福玲、舒可军、张继贺、裴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红光,张国良,黄福玲,舒可军,张继贺,裴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105号原告武红光,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国良,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福玲,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舒可军,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继贺,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裴春凤,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武红光诉被告张国良、黄福玲、舒可军、张继贺、裴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红光、被告舒可军、张继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良、黄福玲、裴春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红光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张国良、黄福玲在原告武红光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张继贺、舒可军、裴春凤作为保证人。后被告张国良、黄福玲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国良、黄福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总计37个月利息人民币111000元,本息合计26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舒可军、张继贺、裴春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继贺辩称:认可这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同样认可,全无异议。借据上也是其本人签的字。被告舒可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可担保事实。被告张国良、黄福玲、裴春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抵押合同。证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张国良、黄福玲在原告武红光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为20‰,由被告张继贺、舒可军、裴春凤作为保证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继贺、舒可军无异议。被告张国良、黄福玲、裴春凤未到庭对此份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国良、黄福玲、舒可军、张继贺、裴春凤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张国良、黄福玲在原告武红光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张继贺、舒可军、裴春凤作为保证人,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后被告张国良、黄福玲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国良、黄福玲向原告武红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国良、黄福玲签字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张国良、黄福玲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债权人偿还借款。被告张继贺、舒可军、裴春凤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上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依法推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被告张继贺、舒可军、裴春凤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均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良、黄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武红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111000元,本息合计261000元。二、被告张继贺、舒可军、裴春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608元由被告张国良、黄福玲负担,被告张继贺、舒可军、裴春凤承担连带责任。余款2517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