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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济南捷安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与李玉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捷安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李玉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63号原告济南捷安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国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浩,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成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兴国,男,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娄凯,男,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济南捷安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玉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伟、被告李玉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兴国、娄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捷安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1日,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张广强驾驶原告所属的车辆号牌为鲁AB16**的重型油罐车,沿济阳县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二纬一路口时,与沿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告李玉浩驾驶的车辆号牌为鲁A998**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玉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第二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浩申请扣押原告车辆长达16天,因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被告的扣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营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53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27116元,停车费265元共计3091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8763元。被告李玉浩辩称,扣车时间不符合实际天数,实际天数是我住院的那天到出院一共八天,我出院后保全的原告的车,不超过十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玉浩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赔偿维修费和施救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我方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0时55分,被告李玉浩驾驶鲁A998**号轿车沿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广强驾驶鲁AB16**号货车沿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告李玉浩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玉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广强驾驶鲁AB16**号货车的车主系原告济南捷安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辆系危化品运输车辆。被告李玉浩驾驶的鲁A99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3530元、事故施救费265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维修费及施救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车辆的日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8日,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济南万通价评字(2016)第WT0415-3号评估报告书:鲁AB16**号车辆在评估基准日时每日停运损失为673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救援费收据一份、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一份、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的停运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为收集证据才依法扣留事故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与侵权行为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交警部门合理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鲁AB16**号车辆于2015年1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玉浩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财产保全,交警部门的扣押期间共计13天。原告提交的历下区青龙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的证明,鲁AB16**号修车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至11月28日。本院对其车辆扣押期间及修复期间发生的停运损失10095元(673元/天×15天)予以认定。二、停运损失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其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且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李玉浩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李玉浩驾驶鲁A998**号轿车与张广强驾驶鲁AB16**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告李玉浩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中,被告李玉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玉浩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玉浩驾驶的鲁A99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玉浩予以赔偿。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以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济南捷安石化物流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济南捷安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济南捷安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07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济南捷安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185.5元;四、被告李玉浩赔偿原告济南捷安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7066.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济南捷安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被告李玉浩负担190元。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济南捷安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李玉浩负担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