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彦林与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林,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5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林,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滑县。法定代表人王同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奇,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彦林诉被上诉人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王彦林和其弟弟王彦彬原居住房屋位于滑县道口镇多拐里74号,滑县人民政府分别给王彦林和王彦彬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滑县城市建设的需要,征收王彦林和王彦彬的部分房屋和土地。王彦林因剩余房屋不够居住,在剩余房屋基础上加建第二、三层,并要求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办理建房规划许可证。王彦林提供的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王彦超涉嫌妨害公务一案的情况说明显示:一、……王彦林原有住宅紧邻滑洲西路北侧,个人申请改造不符合滑县人民政府滑政(2010)5号《关于加强城区个人住宅和城中村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的要求,所以不予审批。二、关于“县规划局是否做出过罚款的决定,罚款的合法依据及后来不同意罚款而退回的原因”的情况说明:王彦林该处原有老住房一层7间,属合法建筑,在其未经批准上接一层后,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此时属尚可改正情形,依据该规定做出处建设工程百分之五的罚款意见。当时违法建设面积为230平方米,核算工程造价为207000元,应处罚款10000元。由当时监察一队队长卢生告知了违法当事人。结果当事人先交了5000元罚款,承诺余款一周内补交。后经多次催缴剩余罚款一直未缴。违法当事人不但不补交罚款,而且继续强行违法施工,建至第三层。此时该违法状态属于“无法改正”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之规定,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依法做出了“限期十日内自行拆除”的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的“可以并处”罚款,不是必须并处罚款。综上所述:第一、当事人所交5000元罚款远远低于处罚裁量标准的要求(两层应处罚20000元),无法开据罚款单;第二、对其违法建设拆除后已经达到了惩处违法行为的实际效果;第三、限期拆除的,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并处罚款。因此,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最后只做出了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没有并处罚款。三、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已按法定程序告知了当事人。2014年8月1日,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下达了《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2014年滑规字第003号),当事人已签字。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单位工作人员卢生询问笔录显示: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没有并处罚款,王彦林所交的5000元罚款退给其本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法定职责。本案中,王彦林对房屋和土地被征收后的剩余部分仍享有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王彦林的房屋和土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设须服从规划管理。根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王彦林主张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罚款时间是2014年8月8日,王彦林的起诉期限应首先适用2年的期限,然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六个月,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彦林的起诉。上诉人王彦林上诉称:王彦林的建筑符合规划,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违背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私自收取王彦林5000元罚款不开票据,在王彦林索要票据时,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恼怒下将王彦林的5000元退回,下达了《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王彦林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结果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确认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未履行法定程序收受5000元的行为违法。一切涉案费用由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滑规罚字(2014)第001号《滑县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王彦林于2014年6月10日在滑县滑州路北所建工程实施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决定作出如下处罚:1.停止违法行为;2.限十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违建部分。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14日向王彦林送达。王彦林和滑县城乡规划对王彦林曾缴纳5000元罚款及已将该款退还王彦林的事实均认可。但对具体时间陈述不一致,王彦林主张缴纳罚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8日,退还罚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虽然拟定对王彦林处以10000元的罚款并收取了部分罚款,但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对王彦林实际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并已将其缴纳的罚款退还。原有的行政行为对王彦林的合法权益没有减损,不产生实际影响,王彦林要求确认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罚款行为违法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王彦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蔡 梅审判员 阎丽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