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鲍中和与王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中和,王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949号原告:鲍中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被告:王金生,男,1972年11月8日生,出租车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谢家庄西南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中和诉被告王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邸然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中和的委托代理人李滨、被告王金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中和诉称,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王金生驾驶冀B×××××号出租车沿学院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协和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9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2205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70078.6元。被告王金生驾驶的冀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28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鲍中和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鲍中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王金生的机动车驾驶证、冀B×××××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证、营运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司机王金生的信息及事故车辆冀B×××××所有人为被告王金生;证据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双方责任(被告王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鲍中和无责任);证据四、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五、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病历1份、唐山市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1份、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9日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9天;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费用,及其他治疗情况;证据六、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发票1张、唐山市协和医院门诊费用清单1份,证明医疗费共计19808.6元;证据七、原告鲍中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受伤之日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唐山建豪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06.6元/天×189天=20160元;证据八、张建立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原告受伤之日张建立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张建立护理原告的误工费,即原告鲍中和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116.6元/每天×189元=22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营运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内给予原告损失合理有据的赔付,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给予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标准给予赔付。误工费主张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提交人伤探视表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进行人伤探视时原告的工作单位为退休,并没有陈述其所在当庭提交的工作单位进行工作,原告提交的误工不真实。被告王金生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王金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王金生驾驶冀B×××××号出租车沿学院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协和医院进行治疗189天,支付医药费19808.6元。被告王金生驾驶的冀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生驾驶出租车与原告鲍中和相撞,发生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王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鲍中和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金生驾驶的冀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医药费19808.6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住院189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89天为3780元。对误工费、原告虽为退休职工,且受伤时虽为66周岁,但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故对误工费本院支持按照3200元/月计算189天,为20160元。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护工标准32045元/年计算189天,为16593.16元。对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鲍中和46953.16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13588.6元,以上费用合计60540.16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593.16元、误工费20160元、交通费2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费用包括医药费9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案件受理费15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邸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