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某1、章某某与孙2、蒲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章某某,孙2,蒲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675号原告孙某1,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章某某,女,194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毅澜,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2,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蒲某某,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孙某1、章某某与被告孙2、蒲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原告孙某1、章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梅毅澜,被告孙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章某某诉称,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孙2系两原告之女,孙2与蒲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结婚时,为保障结婚后的住房问题,孙某1、章某某与孙2将共同所有的原住房出售,于2004年2月13日以售房款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68,9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申某银行贷款630,000元,购买上海市虹口区万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万安路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某1、章某某、孙2、蒲某某四人名下。此后,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均系孙某1、章某某与孙2通过孙2的银行账户偿还,蒲某某未实际承担还款责任。2007年10月,四人将万安路房屋出售,孙某1、章某某、被告孙2得款805,000元,其中608,010.74元用于偿还剩余银行贷款,剩余房款960,000元由蒲某某收取。此外,2007年6月,孙某1、章某某、孙2、蒲某某作为本市虹口区唐山路XXX号二层3室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口,安置获得上海市普陀区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定边路房屋”),并登记至四人名下。因两被告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孙2已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无法就财产分割协商一致,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对属于两原告所有的定边路房屋依法进行析产分割;二、对万安路房屋售房余款1,005,134.97元进行分割;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2辩称,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蒲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孙某1、章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孙2。原告孙某1、章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孙2与被告蒲某某于200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孙2与被告蒲某某目前分居,孙2于2015年8月起诉要求与蒲某某离婚。二、2004年2月13日,孙某1、章某某与孙2、蒲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良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以合同价款人民币798,9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万安路房屋。同年2月,孙某1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支付上述房屋首付款168,994元。同年2月,孙2作为借款人向交通银行新区支行申某购房抵押借款630,000元。后万安路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至孙某1、章某某、孙2、蒲某某四人名下。万安路房屋银行贷款通过孙2名下账户偿还,截止2007年7月30日,共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51,854.29元。2007年9月29日,孙某1、章某某、孙2、蒲某某与案外人夏某某、黄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案外人以合同价款1,765,000元购置万安路房屋。2007年10月11日,案外人按照约定支付房款805,000元至孙2名下银行账户后,孙2于2007年10月11日、10月17日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提前偿付万安路房屋剩余银行贷款608,010.74元。2007年11月14日,案外人向被告蒲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支付房款610,000元;2007年12月10日,案外人申某的购房银行贷款300,000元,转账支付至上述被告蒲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三、被告蒲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显示,2007年11月14日至2007年12月17日期间,通过持卡消费、银行转账、现金取款等方式,累计支出钱款的金额超过910,000元。四、2007年6月,孙某1、章某某、孙2、蒲某某作为安置人口,依据针对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XXX号二层3室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配套安置的定边路房屋。2008年6月19日,核准登记孙某1、章某某、孙2、蒲某某四人为定边路房屋权利人。经本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定边路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以2015年12月30作为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3,920,000元。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结婚证、户口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孙某1、章某某表示,针对定边路房屋的处理,两原告应各自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两被告共同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希望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给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针对万安路房屋的售房款,考虑两原告对房屋出资的贡献,认为两原告应分别享有房屋产权份额的30.29%,两被告分别享有19.71%,目前在被告蒲某某处的售房款应按照上述比例分割。被告孙2同意原告孙某1、章某某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家庭成员关系,但各自在家庭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万安路房屋的售房款,系原、被告出售共有房屋后取得财产,应属原、被告四人共同所有,各自应得份额应考虑各自所占房屋产权份额的比例。万安路房屋系两被告登记结婚之时,原、被告四人购置所得,其中首付款168,994元系由原告孙某1支付,考虑付款时间及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该款系孙某1、章某某及孙2共同给付。同时,购买万安路房屋时另以孙2名义申某银行贷款630,000元,孙某1、章某某及孙2均称偿还银行贷款的钱款均由三人支付,蒲某某并未支付钱款,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孙2与蒲某某系夫妻关系,孙2所支付的还贷金额也应属于两人共同支付;但考虑万安路房屋在2007年提前偿清贷款的资金来源于出售房屋时所获得的房屋首期售房款,因此即使银行贷款系原、被告四人偿还,相应的贡献也小于孙某1、章某某及孙2三人支付首付款的贡献。现万安路房屋已售予案外人,售房款均由被告蒲某某、孙2收取,并无证据表明已向两原告进行分配,故依据以上分析,本院酌情认定孙某1、章某某可得的售房款600,000元,该款由被告蒲某某、孙2共同向两原告给付。定边路房屋系原、被告四人因动迁安置所得的房产,登记于四人名下,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及四人的身份关系,故认定各自享有房屋产权份额的四分之一。因两被告目前存在感情纠纷,故两原告提出的析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房屋可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共同给付两被告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被告蒲某某应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普陀区定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孙某1、章某某所有,原告孙某1、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被告孙2、蒲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960,000元;二、被告蒲某某、孙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孙某1、章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万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售房款人民币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房屋评估费11,000元,由原、被告均等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41元,由原告孙某1、章某某共同承担人民币19,133元,由被告孙2、蒲某某共同承担人民币17,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审 判 员 于 凯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