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祝松、祝辉与徐沛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松,祝辉,徐沛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586号原告祝松,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祝辉,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徐沛权,男,199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委托代理人程世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河街道马镇坝春申大道泰和大酒店*号楼*栋*单元****号。负责人张国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祝松、祝辉诉被告徐沛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巫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余月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松、祝辉的委托代理人胡友清、被告徐沛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强、被告平安财保巫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松、祝辉诉称,2015年9月15日20时02分,被告徐沛权驾驶其渝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孝感城区挂口村村级公路与宝成路交汇处右转弯时,遇原告祝松驾驶鄂kav679号摩托车载乘原告祝辉行驶至此,临危后两驾车人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沛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祝辉无责任。经查,渝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巫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祝松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5785.20元、护理费4734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1560元、拖车停车费450元,合计57708.20元的70%(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除外)即48798.50元,赔偿原告祝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00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20212.65元、护理费197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4736.89元的70%(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除外)即39621.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祝松、祝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沛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祝松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渝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巫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徐沛权系该车辆的所有人且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工作单位的具体情况。证据四、证明两份,工资表、考勤表各三份。证明两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3946.30元、4042.53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证据五、身份证两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六、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祝松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一人陪护60天、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祝辉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需一人陪护25天、后期治疗费为3500元的事实。证据七、普通发票两份。证明原告祝松、祝辉支付鉴定费分别为1000元、800元的事实。证据八、住院收费票据两份、门诊收费票据八份。证明原告祝松支付住院医疗费20814.62元、门诊医疗费1685元,原告祝辉支付住院医疗费15376.74元、门诊医疗费1125元的事实。证据九、定损报告一份、定额发票若干。证明原告祝松车辆损失为1560元的事实。证据十、定额发票若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祝松支付交通费480元、原告祝辉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祝松支付拖车费、停车费合计450元的事实。被告徐沛权辩称,事故造成本人车辆损失8944元、发生停车费930元,合计9874元。原告伤后住院期间,本人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另外,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沛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沛权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二、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徐沛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的事实。证据三、普通发票两份。证明被告徐沛权的车辆亦有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巫溪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另外,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巫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巫溪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沛权、平安财保巫溪公司对原告祝松、祝辉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七、八、九无异议。原告祝松、祝辉对被告徐沛权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被告平安财保巫溪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沛权对被告平安财保巫溪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巫溪公司对被告徐沛权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沛权、平安财保巫溪公司对原告祝松、祝辉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成立至今不足两年;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无出具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无劳动合同相佐证,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证据十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为间接损失。原告祝松、祝辉对被告徐沛权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祝松、祝辉提交的证据三,为相关企业的登记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有相关单位盖章及经手人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结合两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祝松、祝辉的交通费分别为480元、500元;证据十一,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沛权提交的证据三,因原告不同意其相关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其未提出反诉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0时02分,被告徐沛权驾驶其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感市城区挂口村村级公路行驶至与宝成路交汇处右转弯时,遇原告祝松驾驶其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祝辉行驶至此,临危后两驾车人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孝公交认字(2015)第20150915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沛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祝辉无责任。原告祝松受伤后,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面部软组织挫伤、上臂挫伤、左手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小腿开放性损伤,住院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814.62元、门诊医疗费1685元,合计22499.62元。原告祝辉受伤后,亦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颅中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失、右侧周围性面瘫,住院2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376.74元、门诊医疗费1125元,合计16501.74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祝松、祝辉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两人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后期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1549、15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祝松的人体损伤未达到致残程度,其误工损失日120天,需一人陪护6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鉴定人祝辉的人体损伤未达到致残程度,其误工损失日150天,需一人陪护25天,后期治疗费3500元。原告祝松、祝辉为此支付鉴定费分别为1000元、800元。还查明,渝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巫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沛权为原告祝松、祝辉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巫溪公司为原告祝松、祝辉垫付医疗费10000元。KAV679号车辆发生拖车、停车费450元,经被告平安财保巫溪公司定损,该车辆损失为1560元。原告祝松、祝辉受伤前均为孝感信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技术员,月工资分别为3900元、4019.40元,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停发。本院认为,被告徐沛权驾驶其渝F×××××号客车不慎与原告祝松驾驶载乘原告祝辉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徐沛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渝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巫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巫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该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沛权、原告祝松依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分担,本院酌情确定分担的比例为70%、30%,被告徐沛权分担的部分,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巫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经本院核实,原告祝松的损失有:医疗费22499.6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以上三项合计33699.62元)、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5600元(3900元/月×4月)、交通费480元、拖车停车费450元(以上四项合计21252.58元)、车辆损失15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7512.20元。原告祝辉的损失有:医疗费16501.74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以上三项合计21251.74元)、护理费1967.74元(28729元/年÷365天×25天)、误工费20097元(4019.40元/月×5月)、交通费500元(以上三项合计22564.7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4616.48元。被告平安财保巫溪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松损失28945.21元(33699.62元×10000元÷(33699.62元+21251.74元)+21252.58元+1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松损失19296.90元{(33699.62元-33699.62元×10000元÷(33699.62元+21251.74元)]×70%},合计赔偿48242.11元。被告徐沛权应当赔偿原告祝松损失700元(1000元×70%)。被告平安财保巫溪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辉损失26432.12元(21251.74元×10000元÷(21251.74元+33699.62元)+22564.7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辉损失12169.06元{(21251.74元-21251.74元×10000元÷(21251.74元+33699.62元)]×70%},合计赔偿38601.18元。被告徐沛权应当赔偿原告祝辉损失560元(8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松损失48242.11元、赔偿原告祝辉损失38601.18元,合计86843.29元;二、被告徐沛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松损失700元、赔偿原告祝辉损失560元,合计1260元;三、驳回原告祝松、祝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沛权垫付的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徐沛权负担859元,原告祝松、祝辉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月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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