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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陈玉真与李文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真,李文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222号原告陈玉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习,居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北北海路以西(金诺大厦5层)。负责人张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宗传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负责人胡金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真与被告李文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潍坊永诚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潍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真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倩,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生、宗传光,被告潍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真诉称,2015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李文习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潍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沿安丘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路三教堂村路口处时,与顺向行驶到事故地点向东转弯的原告陈玉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文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玉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278.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文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清障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潍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待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赔付后,本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清障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3时00分许,被告李文习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路三教堂村路口处时,与顺向行驶到该处向东转弯的原告陈玉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玉真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文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玉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玉真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10月14日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锁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肋骨骨折(右2、3、4、9、10)、创伤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右)、骨盆骨折(右)、多处挫伤。原告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16367.37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放射费288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3月3日作出潍渤司鉴所[2016]临鉴字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玉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3、4、9、10肋骨骨折(共5条),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天;3.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19天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活血化瘀药物、理疗等方法治疗右肩部、右髋部疼痛并活动受限,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约为3000至4000元;5.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李文习驾驶的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文习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潍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655.3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5386.67元、护理费682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25元、清障费130元,共计102474.22元,要求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6493.85元,被告潍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784.30元,共计99278.15元。另查明,原告陈玉真及护理人员原告丈夫周钦夫、原告女儿周彩霞均系安丘市新安街道周家营子村人,属城镇居民。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即86.42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文习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每日及汇总清单、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周钦夫及周彩霞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清障费发票、病历复印费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文习与原告陈玉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文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玉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文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证。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被告李文习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李文习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虽对其中的营养时间有异议,但对鉴定结果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的鉴定结果,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以据此主张、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55.37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每日及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无异议,被告潍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中载明“请于2015年11月14日前到脊柱骨科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仅2016年2月26日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放射费288元,故,该门诊医疗费虽无门诊病历佐证,但应系原告根据病情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655.3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潍坊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伤后住院19天,原告按每天30元主张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日年满59周岁,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10%的伤残赔偿综合指数主张上述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827.18元[86.42元/天(192+41)天],原告伤后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丈夫周钦夫、女儿周彩霞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19天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主张上述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86.67元[(1402+1541+1097)÷34],原告提供了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劳务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潍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55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且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另原告也没有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及单位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20天的误工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自己在安丘源清田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上均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工资表上亦无原告签名,该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6.42元计算,原告自愿主张误工费5386.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告主张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原告伤后需营养90天,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认可每天按2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以鉴定机构认定的最高数额主张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潍坊人寿保险公司均主张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五根肋骨骨折,鉴定机构经鉴定后认为原告活血化瘀药物、理疗等方法治疗右肩部、右髋部疼痛并活动受限,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000至4000元,原告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该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该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清障费130元、病历复印费25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清障费发票、病历复印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潍坊人寿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据此主张上述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潍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玉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655.37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5386.67元、护理费682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25元、清障费130元,共计100884.22元。因被告李文习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永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5386.67元、护理费682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清障费130元,共计86433.8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6655.37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25元,共计14450.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文习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1560.3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1560.30元应由被告潍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清障费等共计86433.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11560.30元;三、驳回原告陈玉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原告陈玉真负担1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志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