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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2016)苏0322民初3492号邵敏建与邵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敏建,邵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492号原告邵敏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安华,沛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将,沛县鸳楼卫生院医生。原告邵敏建诉被告邵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民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敏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敏建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由朱信富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月息60‰,借条长期有效。2016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口头约定月息60‰。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0‰计算;借款本金3000元,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0‰计算)。被告邵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邵将由朱信富担保以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邵敏建借款5000元,被告邵将出具借条,内容:“今邵将借邵敏建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时间六个月,到时全部还清,若不还按月利息60‰(千分之陆拾)计算,此条长期有效。借款人:邵将担保人:朱信富”。2016年1月29日,被告邵将以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邵敏建借款3000元,被告邵将出具借条,内容:“今借邵敏建叁仟元整,春节前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经质证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邵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邵敏建与被告邵将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超过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邵将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邵敏建与被告邵将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原告邵敏建要求被告邵将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敏建与被告邵将2016年1月29日的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上述规定,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00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计算的利息超过该利率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敏建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本金3000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计算);二、驳回原告邵敏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晓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