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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丁会库与魏朝红、魏平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会库,魏朝红,魏平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002号原告:丁会库,男,汉族,1968年7月3日生。被告:魏朝红,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生。被告:魏平安,男,汉族,1946年8月10日生。原告丁会库与被告魏朝红、魏平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会库、被告魏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被告魏朝红在栾川县庙子镇高崖头村承包移民搬迁项目工程,雇佣原告干活57天,经结算劳务费9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2月14日,被告魏朝红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劳务费,被告魏平安对被告魏朝红的还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及利息9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朝红无答辩。被告魏平安辩称:我的儿子魏朝红在外承包活欠原告的钱,应该让他自己还。我年龄大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魏朝红在栾川县庙子镇高崖头村承包移民搬迁项目工程,雇佣原告和丁友照、郭要欣、赵五捞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魏朝红应支付原告劳务费94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57天9400元九四百元,魏朝红,2015.8.25,春节前清完。2016年2月14日即2016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告与丁友照、郭要欣、赵五捞一起到被告魏朝红家里要账,被告魏朝红给原告及其工友四人出具一张总欠条,欠条内容为共欠四人工资32400元,由魏朝红父亲魏平安担保,于2016年3月30日前清完。被告魏平安在欠条上保证人处签字。后二被告未履行承诺按期还款,引起争讼。本院认为:被告魏朝红2015年6月在在栾川县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丁会库为其干活,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魏朝红给原告丁会库出具欠条,承诺欠原告的9400元工资于春节前还清,到期未还,又给原告及其工友四人出具总欠条,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还清。被告魏朝红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魏朝红支付工资款9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约定,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平安以担保人身份在2016年2月14日欠条上签字,其应对被告魏朝红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平安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魏朝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会库工资款9400元;被告魏平安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平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朝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朝红、魏平安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云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司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