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行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起诉人)玉素甫·木于丁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素甫·木于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01行终9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玉素甫·木于丁,男,1946年3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鄯善县农民,住新疆鄯善。委托代理人:阿布利孜·依不拉音(系玉素甫·木于丁女婿),男,1964年1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某机关老干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玉素甫·木于丁因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素甫·木于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布利孜·依不拉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厅主要对国家行政机关内部行使监察职能,对外不具备行政管理权,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厅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玉素甫·木于丁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玉素甫·木于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才是行政诉讼案件是否受理的法律依据和衡量标准。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作为不予受理本案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本案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原告起诉被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前提是原告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而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但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本案中,玉素甫·木于丁起诉称其自2005年起,通过实名举报、网络举报、上访控告等多种方式,不间断地举报、控告鄯善县文化广场及周边征地弄虚作假,官商勾结,徇私枉法,严重侵害群众利益,以及广场工程不作公开验收审计决算等涉嫌重大贪腐问题,但至今拒不作出任何答复。2015年9月2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厅邮寄了《行政起诉告知书》也未得到回音。故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厅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其原审诉讼请求为:依法认定其不作为,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对原告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可见,本案系玉素甫·木于丁起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但玉素甫·木于丁却并未提交其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厅提出申请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厅已收到该申请的证据,据此,玉素甫·木于丁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对玉素甫·木于丁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玉素甫·木于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瑞东审 判 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