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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施国付与刘继业、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付,刘继业,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433号原告施国付,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何其强,湖南省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继业,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胜利社区建设路22号。法定代表人文金娥,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施国付与被告刘继业、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正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理明、人民陪审员刘爱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慧婧担任本案记录。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继业、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国付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刘继业系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资金运转,被告刘继业便向原告施国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被告刘继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按季付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且在该借条上加盖了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刘继业、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施国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施国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继业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按季结算利息,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印了公章的事实;2、证人邓某证人证言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2007年施国付通过朱建春介绍,借给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健100万元,用于经营开支。后施国付找易健还钱未果。易健与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继业合伙经营,刘继业欠易健1003万元,最后协商由刘继业从应付易健的欠款中减去100万元还给施国付,并由刘继业、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被告刘继业、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该2份证据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国付与攸县籍朱建春系战友关系,朱建春则与易健系朋友关系,而易健则与被告刘继业合伙经营房地产开发。2007年经朱建春介绍原告施国付与易健相识,易健向原告施国付借款100万元。尔后,原告施国付要求易健还款,易健未能偿还。由于被告刘继业与易健系房地产开发的合作伙伴,被告刘继业应支付款项给易健而没有支付。后经原告施国付、被告刘继业与易健三方协商,将易健欠原告施国付的债务100万元转移由被告刘继业、被告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2014年10月1日,由被告刘继业向原告施国付另行出具了100万元借款书面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0‰,按季结算利息,同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1、被告刘继业、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是经过债权人的原告同意,将债务转移后,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两被告接受该债务后,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而没有依约偿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0‰,高于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故本案的借款利率,应以月利率20‰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继业、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继业、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国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继业、湖南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施国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正荣人民陪审员  刘理明人民陪审员  刘爱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