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10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2015年10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萍、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李某、杨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455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上述二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被告人李某辩称对诈骗次数及前三起数额无异议,但第四起事实数额应为20000元;被告人杨某辩称第四起数额多了,其余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杨某结伙龚道巨、“小林”(均另案处理),驾车至嘉兴市南湖区火车站处,以“丢钱捡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800元。2、2015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杨某结伙龚道巨、“��林”,驾车至桐乡市濮院镇桐星大道,以“丢钱捡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3000元。3、2015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杨某结伙龚道巨、“小林”,驾车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07省道双桥公交站台处,以“丢钱捡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陆某人民币1200元。4、2015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杨某结伙龚道巨、“小林”,驾车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中华路口西北侧处,以“丢钱捡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方某时人民币29500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徐某、陆某、方某时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各被害人被被告人李某、杨某等人骗取财物的数额、经过等情况;2、证人陈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行车轨迹等,证实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陈某将闽C×××××、闽C×××××轿车出租给被告人杨某的经过情况,行车轨迹显示上述车辆主要在浙江范围内行驶;3、监控视频及分析说明,证实涉案车辆行车轨迹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陈某、被害人徐某、陆某、周某等人对被告人李某、杨某经过辨认后予以确认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杨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杨某的归案经过情况。7、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4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二被告人所提辩解,经查,起诉书所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害人方某时���发后及时某,关于案发经过、损失数额的陈述具体、详细,结合被告人杨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主要犯罪事实亦当庭自愿供认,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杨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损失1800元、被害人徐某某损失13000元、被害人陆某损失1200元、被害人方某某损失29500元(执行时扣除同伙已退赔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伟人民陪审员 朱惠敏人民陪审员 安乐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