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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004号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51年2月14日。委托代理人郎世才,酒泉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44年7月2日。委托代理人刘建忠,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酒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世才,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在金塔县居住生活。2002年,原、被告退休后共同出资在酒泉市肃州区富祥花园购买房屋一套,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办理按揭贷款,遂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儿子名下,但双方立有字据。双方在酒泉共同生活至2011年7月,因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原告遂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双方再无联系,一直分居。2014年8月,被告起诉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得知被告将共同购买的房屋出卖,后被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9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1996年2月结婚。刚结婚时,我们在金塔原告的楼房居住,当时我的工资每月是1300元,我将工资交予原告由原告处理,我们相处还算和谐。后来我每月工资给原告1000元,留300元-500元用于自己花费,为此原告就不满意了,到处宣扬我是倒插门,因为这些事情我们双方发生矛盾,我搬到自己的平房居住。2002年退休后我到了酒泉,原告找其姐夫与我协商,我们的矛盾有所缓解。2003年,我准备给儿子在酒泉买房,此时原告也到了酒泉,说买个房屋我们好好生活,当时房屋总价近100000元,因资金困难,原告向他人借了25000元,我与儿子出了25000元,共计支付了50000元首付款,剩余50000元办理了按揭贷款。因我年龄已大,就将贷款办理到我儿子名下,并约定贷款由我与儿子偿还,原告担心我与儿子不让其居住,我便书写了协议一份,说明了房屋产权与居住权的问题。2003年8月-2011年7月,我与原告、我的儿子、儿媳及原告女儿一起生活,原告在此生活期间没有给家里支付过生活费,其支付的25000元房款早已抵顶了生活费。2012年我儿子做生意失败,将房屋卖了用于偿还债务,原告所述在上次庭审中才知道卖房的事情是不属实的,因原告打电话问房子时我已经告知她了。原告要求我赔偿房屋损失19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1998年原告购买金塔福利房时,我也支付了部分房款,所以我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在金塔的房屋,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2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6月,双方购买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富祥花园8号楼4单元102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4.79㎡,房屋总价为85570元,其中首付款35000元,原告出了25000元,被告出了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不符合办理按揭贷款条件,剩余款项以被告之子张吉泽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并将产权登记在张吉泽名下。2003年10月10日,被告书写字据一份,载明了涉案房屋首付款由其交纳10000元,原告交纳25000元,所欠贷款由其交清,原告对该房屋拥有居住权,并备注房屋最后由张吉泽继承。2008年,涉案房屋贷款全部偿还完毕。2011年7月,原告在外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3月26日,被告之子张吉泽与胡常林、孙佳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将涉案房屋以335000元出售。2014年8月31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被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9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在金塔县西城路150—2—4—1号的福利分房所涉款项交款时间为1992年7月-1993年12月,期间原告蔡某某交13639.02元,1996年11月29日补差价3269.5元。房屋的集资款共计16908.52元。经查该房屋1996年12月25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的房屋所有人为蔡某某,共有人为张某某,李娟。2000年10月23日办理房产证的房屋所有人为蔡某某。现该房价鉴定为108965元。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字据、房地产买卖契约、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房屋所有权证、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中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虽撤诉,但结合原告现起诉离婚的事实,可见双方关系仍未好转,且双方分居已近四年,可以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富祥花园8号楼4单元102号房屋一套的处理,因《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而本案涉案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之子张吉泽名下,但被告书写的字据明确载明了将房屋产权办理在其子名下的原因,同时亦载明该房屋原告出资25000元,其出资10000元,贷款由其负责偿还,该字据可证明涉案房屋实际归原、被告双方所有,被告出具字据的行为即为双方对房屋所占份额约定为按份共有。虽被告辩称原告缴纳房款已抵顶了生活费用及在其书写的字据中已明确该房屋由其子张吉泽继承,但因双方对日常生活支出无特别约定,且作为夫妻有互相扶助义务,不能认定原告支付的部分房款可与生活费用抵顶;同时因该房屋原告占有份额,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原告享有的财产权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其处分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所占房屋份额被告应予支付。现因涉案房屋已被出售,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现有价值,亦未申请价格评估,故对该房屋价值本院以出售价格认定,即可计算出原告所占份额为97873元(335000元×25000元÷85570元)。对于被告要求依法分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金塔县西城路150—2—4—1号房屋的主张,该房屋产权证办理时间在双方登记结婚后,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缴纳房款的有13639元的时间在双方登记结婚前,另有3269.5元在双方登记后,该笔款视为夫妻共同缴纳,即可计算出被告所占份额为108965元×3269.5元÷2÷16908.52元=10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蔡某某房屋份额978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蔡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房屋份额105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英人民陪审员  赵嫦娟人民陪审员  周旭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