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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4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993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郭继平,系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继平、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生活习惯存在差异,缺乏信任与沟通,经常因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疑心重,经常精神暴力折磨原告,使原告心烦意乱,极其痛苦,并曾经晕倒在饭桌上,且极大影响了原告母亲的身体健康。现双方已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被告和婆婆共同生活25年,从来没有吵过架,原、被告也没有打过架,关系特别好,现在关系也一直很好。原、被告双方还在一起住,原告晕倒是因为身体的原因,并不是气晕的,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还是希望和原告一起生活,坚持不同意离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乙。庭审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幸福的婚姻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彼此包容、互相关爱、患难与共。产生家庭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从自身查找原因,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担负起应有的责任,用智慧和真爱去化解矛盾,不能以自我为中心伤害对方,更不能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珍惜、尊重与信任身边相依相伴的人,是对自己人生的一种负责任的态度,更是给自己争取幸福的机会。法院判决双方是否离婚,应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至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