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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8日决定中止审理,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序艳、王晓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北园高架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历山路下口导流线处,将车辆停靠并在车内睡着,后交警将其查获并准备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时,张某某弃车逃跑,后被交警抓获。经对张某某采取血样,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100ml。同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高架路历山路下口附近时,将车辆停放在导流线处并在车内睡着,后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在民警准备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时逃跑,后被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100ml,属醉酒状态。同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100ml。2、书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3、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4、书证案发地点照片证明:查获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高架路历山路下口导流线处。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后逃跑,随后被民警抓获以及抽取血样的经过。6、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29日,执勤民警将涉嫌酒后驾驶的被告人张某某查获,并准备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跑,后被抓获。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7、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8、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本可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