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胡某、魏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魏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8年9月21日,汉族。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先后于2014年4月30日、8月21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男,1954年2月4日,汉族。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先后于2014年7月23日、8月21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魏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并向公诉机关建议变更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魏某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胡某、魏某均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郑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牟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胡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胡某任中牟县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分管中牟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中牟县扶贫办)。2011年3月2日,被告人魏某任中牟县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扶贫科科长,具体负责中牟县扶贫办的各项工作。2011年初,中牟县大孟某土寨党支部书记张某甲(已判刑)以大孟某盛隆水产品生产者合作社的名义向中牟县扶贫办申报了标准化美国斑点叉尾鮰鱼养殖扶贫项目(以下简称叉尾鮰鱼养殖扶贫项目)。2011年5月5日,郑州市财政局、郑州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联合发文,确定该叉尾鮰鱼养殖扶贫项目财政投资金额为30万元,该项目建设内容为:新开挖硬化鱼池40亩、新打配机电井3眼;引进新品种美国斑点叉尾鮰鱼8000斤,施工地点在中牟县大孟某土寨。2011年6月份,中牟县扶贫办将该项目与其它同期扶贫项目合并为“2011年度郑州市本级扶贫开发项目第一标段”进行投资建设。经招、投标,董某乙以挂靠的河南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2011年8月5日,中牟县扶贫办和河南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第一标段的建设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297718元,工期三个月。合同签订后,该叉尾鮰鱼养殖扶贫项目没有实际进行建设,期间,对该项目具有项目实施管理和监督项目施工进度和质量等职责的被告人胡某、魏某均没有对该扶贫项目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2011年9月20日,河南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扶贫项目向中牟县扶贫办申请工程竣工质量验收。2011年10月9日在验收时,被告人胡某、魏某等验收人员被张某甲带到了郑州市龙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中牟县大孟镇枣林朱村南的龙某水产良种场,张某甲向被告人胡某、魏某等人谎称该鱼池即为已经完成的叉尾鮰鱼养殖扶贫项目。被告人胡某、魏某在没有认真检查、核实的情况下,即在项目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合格,后中牟县财政局依据中牟县扶贫办的验收合格等手续,于2011年10月13日将包括该叉尾鮰鱼养殖扶贫项目资金在内的第一标段工程款共计2077718元(已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22万元)转入河南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上半年,张某甲以大孟某盛隆水产品生产者合作社名义向中牟县扶贫办申报了斑点叉尾鮰鱼养殖扶贫项目,2012年6月20日,郑州市财政局、郑州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联合发文,确定该斑点叉尾鮰鱼养殖扶贫项目财政投资金额为22.5万元,实施内容为:新实施斑点叉尾鮰鱼无公害养殖;在斑点叉尾鮰鱼生产周期内举办无公害养殖科技培训班,实施地点在中牟县大孟某土寨。该叉尾鮰鱼养殖扶贫项目批复后,张某甲没有实际进行建设,期间,对该项目具有项目实施管理和监督项目施工进度和质量等职责的被告人胡某、魏某均没有对该扶贫项目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2012年11月1日,中牟县大孟某盛隆水产品生产者合作社申请中牟县扶贫办对该扶贫项目进行验收,被告人胡某、魏某等负有对该扶贫项目监督、检查职责的人员,未对张某甲提供的伪造的鱼饲料发放花名册和项目培训统计表等材料进行检查、核实,即在项目验收表中签字确认项目合格。中牟县财政局依据中牟县扶贫办验收合格等手续,于2013年1月23日,将该22.5万元项目投资款转入郑州市龙某水产养殖公司的账户,该款已被张某甲和郑州市龙某水产养殖公司经理刘某(已判刑)占有。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胡某、魏某到中牟县人民检察院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表册、凭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魏某辩称系自首。同时提出第一标段的保证金22万元没有退,还在财政局账户,后来发现有问题时,又重新整改投资16万元,这38万元应从损失中扣除。斑点叉尾鮰鱼养殖扶贫项目财政投资金额22.5万元,没有异议,并退损失37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还辩称当时本人因故长期没有上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损失也全部追回,请求和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以来,时任中牟县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的被告人胡某,分管中牟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中牟县扶贫办)。被告人魏某任中牟县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扶贫科科长,具体负责中牟县扶贫办的各项工作。2011年初,中牟县大孟某土寨党支部书记张某甲(已判刑)以大孟某盛隆水产品生产者合作社的名义,向中牟县扶贫办申报了标准化美国斑点叉尾鮰鱼养殖扶贫项目。2011年5月5日,郑州市财政局、郑州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联合发文,确定该叉尾鮰鱼养殖扶贫项目财政投资金额为30万元,该项目为:新开挖硬化鱼池40亩、新打配机电井3眼;引进新品种美国斑点叉尾鮰鱼8000斤。同年6月份,中牟县扶贫办将该项目与其它同期扶贫项目合并为“2011年度郑州市本级扶贫开发项目第一标段”进行投资建设。经招、投标,董某乙以挂靠河南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同年8月5日,中牟县扶贫办和该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297718元,工期三个月。合同签订后,该叉尾鮰鱼养殖扶贫项目没有实际进行建设,期间,对该项目具有管理和监督等职责的胡某、魏某均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同年9月20日,建设方申请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在验收时,胡某、魏某等人被张某甲带到郑州市龙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中牟县大孟镇枣林朱村南的龙某水产良种场,张某甲谎称该鱼池即为已经完成的叉尾鮰鱼养殖扶贫项目。胡某、魏某在没有认真检查、核实的情况下,即在项目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合格。中牟县财政局依据中牟县扶贫办的验收合格等手续,于2011年10月13日将包括该叉尾鮰鱼养殖扶贫项目资金在内的第一标段工程款共计2077718元(已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22万元)转入河南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上半年,张某甲又以上述名义向中牟县扶贫办申报了斑点叉尾鮰鱼养殖扶贫项目,同年6月20日,经郑州市财政局、郑州市扶贫开发办公室确定该项目财政投资金额为22.5万元,实施内容为:新实施斑点叉尾鮰鱼无公害养殖,在生产周期内举办科技培训班。张某甲没有实施,期间,具有管理和监督等职责的被告人胡某、魏某均没有对该项目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2012年11月1日验收时,胡某、魏某等人对张某甲提供伪造的鱼饲料发放花名册和项目培训统计表等材料未经核实,即在项目验收表中签字确认项目合格。2013年1月23日,中牟县财政局依据验收合格等手续,将项目投资款22.5万元转入郑州市龙某水产养殖公司的账户,该款被张某甲和该公司经理刘某(已判刑)占有。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胡某、魏某到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被告人张某甲贪污案件中,已追退损失12.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退出弥补损失款人民币3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胡某供述与辩解我分管农委的扶贫科。扶贫科的业务是扶贫开发,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监督施工进度和质量,以及验收等工作。2011年在土寨实施的项目,是新挖四十亩鱼池、打三眼配套井及投放鮰鱼苗,我在这项工作中没有监管好,有失职。2012年的项目,是鱼饲料发放,还有培训养鱼技术。鱼饲料是否发放没有当场监督过,在培训开始及中间我没有去检查过。在后来验收时,我也没有对鱼饲料发放名单及培训名单进行抽查核实。(2)魏某供述与辩解,我对大孟某土寨2011年实施的项目和2012年实施的项目的监督管理上,存在失职的行为。项目实施过程中,没有去检查过鱼饲料是否发放,人员是否培训。作为科长,也没有安排别人去检查过。2.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乙证言,我和河南省元盛建筑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2011年承包的工程名字是“2011年度郑州市本级扶贫开发项目第一标段”,多项工程中土寨的养殖项目不是我干的。2011年秋天验收时我开着车在后边跟着,张某甲领着到刘某的鱼池那儿,说是他干的,验收的人在那儿看看就走了。后来张某甲向我要钱,我给了他十万块钱。2013年扶贫办的胡某说张某甲弄的鱼池面积不够,我让硬化的是王某乙的鱼池,还打了一眼机井。这个项目的30万元除了给张某甲10万,给王某乙6万外,其余的还在我那。(2)证人张某甲证言,2011年,我以中牟县大孟某盛隆水产品养殖合作社的名义向中牟县扶贫办申请标准化美国斑点叉尾鮰鱼养殖项目。董某乙中标负责这个项目,转我施工,当时参加验收,县扶贫办的人有胡某、还有一个司机。科长魏某去没去我没有印象。县财政局的人去了三、四个,这几个人我一个人都不认识,另外就是董某乙和我。在之前,没有人对建设情况进行检查。2012年的时候,我上报的鱼饲料发放花名册及培训的村民的名单是我自己造的假,县扶贫办和县财政局的工作人员没有对项目严格检查、验收,使我蒙混过关。(3)证人刘某证言,张某甲给我说到我的枣林朱村南的鱼池上去看,领的是县财政局还有扶贫办的人。去的人说鱼池是已验收了的项目,他的项目没有验收成。张某甲让我找鱼池硬化,款由他出,工程是李某干的,张某甲付款是6万元。2012年张某甲用我盛隆水产品生产者合作社的执照申请个扶贫项目,是给养鱼户发放鱼饲料和培训的项目,把款打到龙某公司的帐户上22.5万元,发票、收据都是我公司的。在大孟信用社转给张某甲10万元,又在公司交给张某甲10万元现金,下余2.5万元留在我公司的帐上,属于感谢费。张某甲没有买鱼饲料,培训协议也是伪造的。(4)证人张某乙证言,2012年秋天有一天,我村支书张某甲带我找过胡某,后来胡某让我随便找一个鱼池,只要是我们村的人在我们村的地盘上挖的鱼池就行。我就找王某甲领说硬化鱼池的事情。之后一个叫董某乙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他负责硬化鱼池,董某乙给了王某乙6万元钱。验收的有扶贫办的胡某、魏某、董某乙也在场。(5)证人王某乙证言,张某乙找我说,用国家的扶贫款硬化你的鱼池。后来小蔡、董某乙还有胡某,去检查时鱼池硬化了,还没有打机井。停了十几天才打了机井。快过年时董某乙把6万元打到我农村信用社卡上了。3.书证(1)中牟县人民政府(2010)2号任职文件:胡某任中牟县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正科)。中牟县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2011年2号任职文件:魏某任农业扶贫开发科科长。(2)中牟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该办公室职责及扶贫流程图各一份,证明主要工作职责包括: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对口扶贫工作;指导乡镇扶贫开发工作;负责扶贫项目申报,在扶贫项目实施过程中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监督项目的施工进度和质量,组织相关单位对扶贫项目进行验收。(3)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发改委文件,关于印发河南省财政扶贫资金县级报账制管理办法的通知。(4)市财政局、市扶贫办文件,下达2011年度郑州市科技产业化扶贫项目资金的通知。(5)河南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款申请单一份,包含土寨养殖项目等第一标段项目总投资2325200元。(6)记账凭证一份:支付科技扶贫项目款(龙某水产科技扶贫)款225000元。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中牟县财政局科技扶贫资金收据一份。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验收手续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魏某身为负责扶贫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扶贫项目中,未严格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国家财产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予以量刑。关于被告人胡某、魏某提出第一标段的保证金22万元没有退,还在财政局账户,后来发现有问题时,又重新整改投资16万元,这38万元应从损失中扣除的辩解意见,经查,第一标段总的保证金为22万元,但本案工程30万元已扣除10%保证金3万元,之后发现问题时,二被告人虽供述又对该项目予以整改,但已造成损失27万元的事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能证明该项目总额为3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则有利于被告人,并无不当,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魏某提出的当时本人因故长期没有上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魏某虽长期请假,但对项目仍有监管的职责,其本人也参与了验收,并签字。应承担责任。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魏某提出的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积极退赔弥补损失,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魏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鑫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