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焦永红与詹勇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永红,詹勇,李少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722号原告:焦永红,湖北省嘉鱼县新街镇沙湖岭卫生室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冯庆喜,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詹勇,武汉仁和口腔门诊(沌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升官渡小区101-1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宋丽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少河。原告焦永红诉被告詹勇与第三人李少河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官木、李晓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庆喜、被告詹勇的委托代理人宋丽杰、第三人李少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永红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将位于汉阳区马鹦路江腾苑的医康中医门诊部50%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转让价款19万元,首付10万元,余款9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时30日内付清。原告依约将店铺交给被告经营,但被告拒不支付尾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转让款9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詹勇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证照校验的义务,违反合同在先,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还应就此向被告作出赔偿。第三人李少河述称: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原告曾向第三人承诺,在收到9万元转让尾款后即向第三人支付2万元,但原告一直没有向第三人给付该款。原告焦永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焦永红与被告詹勇、第三人李少河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医康中医门诊部转让协议》;证据二、武汉市汉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武汉医康中医门诊部执业许可证》;证据三、原告焦永红与第三人李少河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被告詹勇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汉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及罚款缴纳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詹勇对原告焦永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焦永红履行了协助被告办理证照校验的义务。原告焦永红对被告詹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有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告詹勇在经营期间所作处罚,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詹勇对原告焦永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詹勇提交的证据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告詹勇执业期间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文件、票证,与本案所涉合伙份额转让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武汉医康中医门诊部系由焦永红与李少河合伙开办,双方各占50%份额,詹勇则承包了武汉医康中医门诊部的牙医诊疗业务。2015年5月31日,焦永红、詹勇、李少河签订了一份《医康中医门诊部转让协议》,约定:焦永红将其享有的医康中医门诊部50%合伙份额转让给詹勇,转让价格为190,000元,该转让价格包含门诊部内现有设备及设施;詹勇自转让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向焦永红首付100,000元,自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焦永红再次支付90,000元;焦永红有义务协助詹勇进行门诊部例行的证照年审手续的办理,当詹勇、李少河要进行证照法人的变更时,焦永红须协助办理;李少河有义务配合焦永红与詹勇办理门诊部合伙份额转让手续。合同签订后,詹勇向焦永红支付价款100,000元并开始接手武汉医康中医门诊部进行经营。《医康中医门诊部转让协议》约定的后期转让款支付期限届满后詹勇没有向焦永红支付价款。本院认为:原告焦永红与被告詹勇及第三人李少河签订的《医康中医门诊部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医疗机构校验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以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而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属于行政执法范畴。可见《医康中医门诊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原告焦永红有协助被告詹勇进行门诊部例行的证照年审(医疗机构校验)的合同义务只能是相关办理条件、手续的介绍、告知等辅助性配合义务,被告詹勇在经营期间受到卫生部门的行政处罚及重新选定武汉医康中医门诊部的执业医师申报医疗机构校验的事实并不表明原告焦永红违反了相关从合同义务,被告詹勇关于原告焦永红“违反合同在先”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焦永红依约履行了转让合伙份额的义务,被告詹勇应依约履行支付转让尾款9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詹勇逾期未向原告焦永红支付转让尾款,应向原告焦永红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本案案情酌定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勇向原告焦永红支付转让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詹勇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向原告焦永红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焦永红已预交),由被告詹勇负担。被告詹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焦永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旷人民陪审员 杨官木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