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7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仓丁玉与翁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丁玉,翁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324号原告仓丁玉。委托代理人王钰敏。被告翁永祥。原告仓丁玉诉被告翁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丁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仓丁玉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品,结欠原告货款23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明确了被告欠原告23900元的事实。当时口头约定年底付清。然被告没有履约,后经催讨,被告以钱紧为由,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3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永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翁永祥向仓丁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老苍货款贰万叁仟玖佰元正。¥23900元”,因该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确认。根据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仓丁玉货款人民币239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翁永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仓丁玉。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