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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执7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四栓、高亮明、张有功、高翠琴、郝云龙、杜俊丽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四栓,高亮明,张有功,高翠琴,郝云龙,杜俊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03执709-2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薛小鹏,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四栓,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高亮明,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有功,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高翠琴,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郝云龙,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杜俊丽,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昆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四栓、高亮明、张有功、高翠琴、郝云龙、杜俊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四栓、高亮明均同意由被执行人王四栓、高亮明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昆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唐文山审判员 周世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