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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闫宗叶与宋瑞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宗叶,宋瑞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210号原告:闫宗叶,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青岛黄岛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瑞鹏,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丁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月辉,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王继棣,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闫宗叶与被告宋瑞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宗叶之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宋瑞鹏、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继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宗叶诉称:2015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宋瑞鹏驾驶鲁BB33**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河头村十字路口东侧沿东西路由东北向西南倒车,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瑞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260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93801.20元,主张由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B3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诉讼费、自费药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宋瑞鹏辩称:鲁BB33**号轿车系宋瑞鹏所有,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6时30分,被告宋瑞鹏驾驶鲁BB33**号轿车在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河头村十字路口东侧由东北向西南倒车,原告闫宗叶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宋瑞鹏车右后部与原告车左侧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宋瑞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宗叶受伤当日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中医诊断: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头外伤反应、左膝关节外伤、皮肤挫伤。原告又于2015年9月9日至16日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骨折术后。原告支出医疗费69222.70元。经核对费用明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金额为44988.62元。根据原告闫宗叶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宗叶左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闫宗叶左膝损伤的伤残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者之日存在因果关系,其事故参与度拟为90%-95%。原告闫宗叶之父闫文恒(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310306151),母亲刘淑秋(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340331152)共生育四子女:儿子闫宗叶、闫宗君、闫宗华、女儿闫宗云。原告闫宗叶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原告自2014年4月起,分别由青岛德盛利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立体停车分公司、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参保单位,连续缴费至2016年2月。青岛德盛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闫宗叶自2015年7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今未到岗上班,停发其工资。原告闫宗叶提交的青岛龙行天下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在闫宗叶两次住院期间,林乔红请假为其陪护,停发其工资。林乔红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车损价值为400元。鲁BB33**号轿车系被告宋瑞鹏所有,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宋瑞鹏明确表示,鲁BB33**号轿车的投保单中,系其本人签名。本次事故发生后,宋瑞鹏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元。原告闫宗叶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92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5575.50元(132.75元/天×21天×2人)、误工费27840元(116元/天×24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87253元【80740(40370元/年×20年×10%)元+3256.50(26052元/年×5年×10%÷4人)+3256.50(26052元/年×5年×10%÷4人)】、鉴定费1030元、车辆维修费490元,共计19380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瑞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在中医院治疗时的自费药1335.86元、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自费药43652.76元,共计44988.6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20元/天×20天);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费用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表,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直到2016年2月,社保缴费记录均正常,不存在损失;交通费应为200元;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过高;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结论无异议,因此保险公司应按90%的比例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宋瑞鹏主张: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但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自己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对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闫宗叶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自费药及精神抚慰金,自费药剩余金额由被告宋瑞鹏按责任比例承担。虽然对参与度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因自身体质造成,应由被告全额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投保记录、病假证明、维修费发票、陪护人员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鉴定费发票,被告宋瑞鹏提交的收条,以及伤残鉴定意见书、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瑞鹏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瑞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B3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原告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692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并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但原告实际住院为2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20元/天×20天);2、原告主张护理费5575.50元(132.75元/天×21天×2人),但仅提交了一名陪护人员的减收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两人陪护并无不当,另一陪护人员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3533.40元(96.67元/天×20天+80元/天20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27840元(116元/天×240天),并提交了停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工资减收证明,故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误工时间应以150天为宜,其误工费为16590元(40370元/年÷365天×150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本院支持5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伤致十级伤残,且被告宋瑞鹏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253元【80740(40370元/年×20年×10%)元+3256.50(26052元/年×5年×10%÷4人)+3256.50(26052元/年×5年×10%÷4人)】、鉴定费1030元,并提交了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且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证实,根据鉴定费票据显示,本院支持鉴定费100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左胫骨近端术后改变,且以此评定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并经鉴定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的参与度为90%-95%。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手术,术后改变系原告本人自身体质的原因,对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并不发生影响,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90元,并经原、被告确认为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92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533.40元、误工费165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87253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共计179899.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276.4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和自费药10000元)。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中,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为59222.70元,其中医保用药为24234.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自费药44988.62元,扣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0000元,余款为34988.62元,被告宋瑞鹏虽称其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损失中除去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亦未予承认,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宋瑞鹏予以赔偿;2、原告的其他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和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宋瑞鹏垫付费用2500元,可直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宗叶经济损失120276.4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宗叶经济损失24634.08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三、被告宋瑞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宗叶经济损失32488.62元。四、驳回原告闫宗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6元,减半收取2088元,由原告负担177元,被告宋瑞鹏负担35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61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瑞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闫宗叶350元、1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