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茹琳、王加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茹琳,王加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625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尚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茹琳。被告王加元。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茹琳、王加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茹琳、王加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共同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以所购房产抵押,借款22.5万元,期限10年,最后一期贷款到期时间为2020年9月3日,合同约定按月分期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现已取得他项权证。2010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2日已累计归还贷款本金45040.27元及利息7581.54元。两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起已累计42次未及时还款。经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220996.73元,其中本金179959.73元,利息41037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并承担直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茹琳、王加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茹琳、王加元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5日,被告朱茹琳、王加元为购房,与原告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还本息2558.7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规则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两被告并以其购买的滨海县东坎镇幸福大厦302室房屋作为抵押,原告经审核后于2010年9月15日将22.5万元汇入两被告指定的开发商账户。发放贷款时贷款执行月利率5.445‰。之后,双方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另查明,两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根据原告个贷流程系统生成自动显示,截止2016年3月20日两被告归还本金45040.27元,归还利息7581.54元,尚欠本金179959.73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滨海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茹琳、王加元向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及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朱茹琳、王加元在借款人签名并按指印,且被告王加元作为被告朱茹琳的丈夫,其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朱茹琳、王加元多次逾期,不归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起诉被告朱茹琳、王加元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朱茹琳与原告办理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登记,在被告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就所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超过其抵押的22.5万元。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茹琳、王加元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茹琳、王加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959.73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利息41037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二、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对被告朱茹琳名下的滨海县东坎镇幸福大厦302室价款享有数额为22.5万元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2307.5元,由被告朱茹琳、王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5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债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