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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9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海门市余东镇原树勋镇政府宿舍三楼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海门市公安局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其居住地海门市余东镇原树勋镇人民政府宿舍三楼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居住地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居住地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居住地容留沈某甲、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居住地容留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在海门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4月2日对其提起公诉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脱逃,直至2016年6月9日才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门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未到庭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被告人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一日止。原刑事拘留七日已依法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东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人民陪审员  张祖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奚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