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行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乌洪德与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治安处罚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乌洪德,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8行再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乌洪德,男,汉族。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邢志明,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磊,男,系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金牛山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利民,男,汉族,系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再审申请人乌洪德与再审被申请人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治安处罚一案,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营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乌洪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营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乌洪德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乌洪德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被迫到北京上访;2、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3、上诉人没有到中南海上访;4、训诫书来源不合法;5、上诉人被训诫后又被拘留属于一事双罚;6、信访驻京办无权参与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在一、二审中已经审查,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原告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综上,再审申请人乌洪德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再审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乌洪德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宪云代理审判员 刘丛博代理审判员 王 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