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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夏兆隆与武汉鸿程凌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兆隆,武汉鸿程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3020号原告夏兆隆。委托代理人李新文,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鸿程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友谊南路武汉双龙服装城B座1-2层A126号。法定代表人万朝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夏兆隆与被告武汉鸿程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凌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文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兆隆的委托代理人田野、被告鸿程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兆隆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协议开发双龙服装城协议》,约定原告夏兆隆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双龙服装城2街B区第1-2层第B229商铺授权给被告鸿程投资公司改造、开发和经营,合作期间为2011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按原告夏兆隆70%、被告鸿程投资公司30%的比例享受租金等收益;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8月18日,每年保底租金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鸿程投资公司支付了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的保底租金。2013年11月14日支付了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的租金20000元,2014年9月22日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租金15000元,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租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夏兆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鸿程投资公司向原告夏兆隆支付2013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租金55000元,并赔偿原告夏兆隆的利息损失4096.1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此后利息损失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鸿程投资公司承担。被告鸿程投资公司辩称,本公司2014年支付的租金与合同上约定的租金不符是事实,但是经过原告夏兆隆同意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原因是部分商铺一直没有租出去,本公司愿意垫付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的租金,但是希望与原告夏兆隆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取消保底租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双龙服装城协议》,约定原告夏兆隆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双龙服装城2街B区第1-2层第B229商铺授权给被告鸿程投资公司改造、开发和经营,合作期限十年,自2011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合作模式为原、被告按七三开的比例享受租金等收益;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8月18日,每年保底租金为3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鸿程投资公司支付了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的保底租金。2013年11月14日,原告夏兆隆到被告鸿程投资公司处领取租金,领款专用收据上写明“双隆服装城B229商铺业主夏兆隆于2013年11月14日领取商铺租金共计全款20000元,租期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已与业主协商,当年租金按2万全款支付,对本年度租金收益不再有疑义”、“补:如租金收入高于3万以上部分按三七开计算业主租金”。2014年9月22日,原告夏兆隆到被告鸿程投资公司领取租金,领款专用收据上写明“双隆服装城B229商铺业主夏兆隆于2014年9月22日领取商铺租金共计首付款15000元,租期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租出后再按实际收入三七补差”。另查明,被告鸿程投资公司未向原告夏兆隆支付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租金。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夏兆隆提交的《合作开发双龙服装城协议》、领款专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双龙服装城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鸿程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夏兆隆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夏兆隆要求被告鸿程投资公司支付该年度的保底租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兆隆于2014年9月22日领取的年度租金,领款收据上写明“业主夏兆隆领取商铺租金共计首付款15000元……,租出后再按实际收入三七补差”等内容,证实原、被告对该年度租金未结算,现原告夏兆隆仅要求按保底租金支付尚欠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兆隆于2013年11月14日领取的年度租金,领款收据上注明“已与业主协商……对本年度租金收益不再有疑义”等内容,系对该年度租金的变更和清理,原告夏兆隆要求被告鸿程投资公司按保底租金支付尚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鸿程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夏兆隆支付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保底租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偿清时止);二、被告武汉鸿程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夏兆隆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租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偿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夏兆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原告夏兆隆负担153元,被告武汉鸿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6元(此款原告夏兆隆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鸿程投资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夏兆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光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