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6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倪宝东与梁春宝、耿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宝东,梁春宝,耿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民初200号原告倪宝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立华,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梁春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夏宝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绍辉,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海涛,农民。委托代理人耿成才。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宝东与被告梁春宝、耿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宝东的委托代理人曹立华、被告梁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辉、被告耿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耿成才、刘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宝东诉称,2015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梁春宝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北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西幸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耿海涛驾驶的农用收割机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倪宝东和被告梁春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春宝、耿海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倪宝东无责。原告倪宝东受伤后被送到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髋骨骨折、右髋局部挫伤,花费医疗费13067.24元,至今还未完全康复,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倪宝东的不幸事故是被告造成的,按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负责。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倪宝东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532.44元。被告梁春宝辩称,一、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耿海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耿海涛应当为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原告倪宝东与我相对于被告耿海涛驾驶的车辆,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所以事故造成原告倪宝东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倪宝东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我的民事责任。我与原告倪宝东系同村居民,在同一工地上班。事故发生前原告倪宝东多次搭乘我的二轮摩托车回家,对于我无证无照驾驶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在我明确拒绝搭乘的情况下,原告倪宝东仍坚持搭乘,所以原告倪宝东明知有风险而自愿、主动的加入到这种风险境地,其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风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过失相抵的规定,应当减轻我的民事责任。况且我允许原告倪宝东搭乘车辆回家的这一行为属于好意施惠中的善意同乘情形,而不是有偿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没有成立法律关系的目的,没有让自己的行为获得法律上约束的意思,如果没有这种意思,就不得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评价此类行为,所以好意施惠关系并不是合同关系,而是一种普通社会关系,是一种情谊行为,据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对原告倪宝东的损失不应当与被告耿海涛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所以即使我承担相应的责任,也不应当与被告耿海涛承担连带责任。我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耿海涛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倪宝东的合法损失同意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赔偿原告倪宝东医疗费4000元,应从我承担的责任份额内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宝东与被告梁春宝均系定兴县贤寓镇南大牛村村民,同在定兴县一建筑工地上班。2015年10月7日19时许,原告倪宝东要求搭乘被告梁春宝所有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共同回家,被告梁春宝无证驾驶该摩托车沿北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西幸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耿海涛驾驶的无照农用收割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倪宝东和被告梁春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春宝、耿海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倪宝东无责任。被告耿海涛驾驶的无照农用收割机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倪宝东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8日,住院21天。经该院诊断,原告倪宝东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颧弓骨折,右颧面部挫伤等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2、对症治疗、3、有不适随诊。原告在定兴县医院花费医药费13073.24元,在定兴县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3193.24元,其中被告耿海涛支付2000元。经原告倪宝东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倪宝东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8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2016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倪宝东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倪宝东后期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人民币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倪宝东之母赵淑杰于1998年1月12日与张福江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原告倪宝东及其兄倪宝平(又名张宝平,1983年1月22日出生)随母赵淑杰与继父张福江共同生活至今,张福江1951年9月12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5)第1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016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赵淑杰与张福江结婚证、户口本、定兴县贤寓镇南大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被告梁春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被告耿海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无牌照农用收割机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从而认定梁春宝、耿海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梁春宝、耿海涛应对原告倪宝东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倪宝东对被告梁春宝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及自身乘坐摩托车应佩戴安全头盔应有认知,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梁春宝、耿海涛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倪宝东要求搭乘被告梁春宝所有的摩托车顺路下班回家,属好意搭乘行为,可再适当减轻被告梁春宝1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梁春宝对原告倪宝东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耿海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倪宝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春宝、耿海涛对原告倪宝东的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用系原告倪宝东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原告倪宝东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情,予以支持。原告倪宝东主张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15410/年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定兴县医院出院医嘱需注意休息3个月,结合原告倪宝东的伤情,应当酌情给予原告倪宝东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期限。原告倪宝东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按照建筑业37954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宝东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其就医、出院必然发生费用,且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宝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应得到抚慰,但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倪宝东自幼与张福江共同生活,已形成继父子关系,其主张被扶养人张福江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倪宝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9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0元/天×21天=105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20372元、护理费15410/年(农林牧渔业)÷365天×111天=4686元、误工费37954元/年(建筑业)÷365天×183天(定残日前一天)=19029元、被扶养人张福江生活费824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年×10%÷2人=65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6528.24元。综上,被告梁春宝应赔偿原告倪宝东经济损失22958.47元,被告耿海涛应赔偿原告倪宝东经济损失30611.29元,因被告耿海涛已支付原告倪宝东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耿海涛应再赔偿原告倪宝东28611.29元。原告未得到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负。被告梁春宝要求被告耿海涛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能赔偿原告倪宝东经济损失22958.47元;二、被告耿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宝东经济损失28611.29元;三、驳回原告倪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原告倪宝东负担1534元,被告梁春宝负担511元,被告耿海涛负担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林海审 判 员 李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步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