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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明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712号原告徐明,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少艾,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徐明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委托代理人陈冬、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少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8日11时10分,在辽中县丽都铭城院内,孙佩伢驾驶辽A*****号车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认定孙佩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辽A****号车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25,571元、鉴定费1,278元。原告支出施救费720元。辽A****号车已经修复完毕,实际修车费用为26,150元。辽A*****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571元,鉴定费1,278元,施救费720元,共计27,5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修车费用过高,与我公司定损价格存在巨大差异,我公司定损价格为17,500元,我公司同意按照定损价格赔偿。鉴于原告所做的鉴定为单方面鉴定,根据司法规定,进行鉴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而原告进行鉴定未通知我公司,而是鉴定完毕后直接将鉴定报告邮寄给我公司,并且原告提出我公司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首先我公司收到报告鉴定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而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修车发票及明细显示其修车结束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因此在2016年5月17日之后,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已处于修理完毕状态,与事故发生时受损为两种物理形态,因此无法重新进行鉴定,并且根据物权法规定一方当事人支付相关损失后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追偿损失残值,而我公司在原告车辆拆解及复勘过程中均未获得相关车辆受损信息及证据照片,而根据市场行情普通修理厂与4S店维修车辆价格存在巨大差异,并且原告所做鉴定仅为其定价价格,无法证明其实际修理所花费金额,因此我公司不同意以该鉴定报告为法律依据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赔偿;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1时10分,在辽中县丽都铭城院内,孙佩伢驾驶辽A*****号车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认定孙佩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6年5月13日,辽A****号车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25,571元、鉴定费1,278元。原告支出施救费720元。2016年5月15日,辽A****号车已经修复完毕,实际修车费用为26,150元。另查,事故车辆辽A*****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行车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邮寄回执、妥投查询单、修车发票、修车明细、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孙佩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车辆损失25,571元、鉴定费1,278元、施救费720元,合计27,569元。因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78元、部分车辆损失7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车辆损失24,849元、施救费720元。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不同意按鉴定结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辩解,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存在瑕疵,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且该鉴定价格未超过原告实际修车价格,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施救费过高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明鉴定费1,278元、部分车辆损失722元,合计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明部分车辆损失24,849元、施救费720元,合计25,569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