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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周某甲等犯盗窃罪徐某甲、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甲,刘某甲,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965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可成科技(宿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丽,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可成科技(宿迁)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可成科技(宿迁)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凯,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剑桥、赵利,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乙,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11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4月8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方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丽、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凯、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剑桥、赵利、被告人周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可成科技公司厂区内四次盗窃262个苹果笔记本电脑键盘壳、18个苹果笔记本电脑屏幕壳,并由被告人李某甲分三次卖给王某甲(另案处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先后两次在宿迁市可成科技C7厂区内盗窃142个苹果笔记本电脑键盘壳、18个苹果笔记本电脑屏幕壳,并由被告人李某甲将被盗物品卖给王某甲。2.2015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可成科技C7厂区内盗窃60片苹果笔记本键盘壳,并由被告人李某甲将被盗物品卖给王某甲。3.2015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在可成科技(宿迁)有限公司C7厂区内,盗窃60片苹果笔记本电脑键盘壳,并由被告人李某甲卖给王某甲,后因价格偏低,王某甲将60片键盘壳退回被告人李某甲,并由被告人周某甲放回可成科技厂区。2015年6月4日5时,被告人刘某甲在宿迁市可成科技B3北栋小房间生产线上盗窃1500套天狼星手机配件,同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把天狼星手机配件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805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明知王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所买的电脑外壳来路不正,仍然多次收购并卖给他人牟利,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701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徐某甲以人民币8500元价格从王某甲处收购142个苹果笔记本键盘壳、18个苹果笔记本屏幕壳,并由被告人徐某乙转卖给他人牟利。2、2015年4月底,被告人徐某甲从李某乙处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收购60片苹果笔记本键盘壳,后由被告人徐某乙转卖给他人牟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39元。3、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徐某甲以人民币3600元价格从王某甲处收购60个苹果笔记本键盘壳,并由被告人徐某乙转卖给他人牟利。4、2015年5月底,被告人徐某甲从王某甲处收购60个苹果笔记本键盘壳,后因价格偏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将苹果笔记本键盘壳退给王某甲。5、2015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以4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收购1500套天狼星手机配件,同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五名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及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实施盗窃的B3车间内有天狼星手机配件成品、半成品、废品,其盗窃的是检测后的报废品,公诉机关指控采纳的价格鉴定结论过高。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悔罪,已退出赃款,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首先,鉴定机构对被盗产品作出的第二次鉴定结论,鉴定程序不合法,因为根据相关规定,重新鉴定应由原鉴定人以外的人员进行,本案中两次鉴定中鉴定人员一样;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的产品是合格产品,而鉴定机构根据侦查机关的委托内容,以被盗产品系合格产品为基础进行第二次价格鉴定结论,该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故对鉴定机构作出的53805元的第二次价格鉴定结论不应采纳,被盗产品价格应以第一次价格鉴定结论为准;2、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徐某甲虽收购了王某甲的60个苹果笔记本键盘壳,但未支付对价,且及时退还给王某甲,系未遂,被告人徐某甲在该起事实中不构成犯罪。2、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中,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的天狼星索尼手机配件系合格品,鉴定机构第二次出具的53805元的鉴定结论不应采纳。3、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一)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在可成科技(宿迁)有限公司厂区内四次盗窃262个苹果笔记本电脑键盘壳、18个苹果笔记本电脑屏幕壳,并由被告人李某甲分三次卖给王某甲(另案处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先后两次在可成科技(宿迁)有限公司C7厂区内盗窃142个苹果笔记本电脑键盘壳、18个苹果笔记本电脑屏幕壳,并由被告人李某甲将被盗物品卖给王某甲。2.2015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在可成科技(宿迁)有限公司C7厂区内盗窃60片苹果笔记本键盘壳,并由被告人李某甲将被盗物品卖给王某甲。3.2015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在可成科技(宿迁)有限公司C7厂区内,盗窃60片苹果笔记本电脑键盘壳,并由被告人李某甲卖给王某甲,后因价格偏低,王某甲将60片键盘壳退回被告人李某甲,并由被告人周某甲放回可成科技厂区。上述三起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乙、胡某、余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6月4日5时,被告人刘某甲在宿迁市可成科技(宿迁)有限公司B3北栋车间盗窃1500套天狼星手机配件,同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把天狼星手机配件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追缴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天狼星手机配件1500套,现保存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扣押并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2.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可成科技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天狼星手机配件报废价格为7.6元/套,1500套共计11400元。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可成科技(宿迁)有限公司天狼星手机配件组立部和品检部原在B3北栋小车间,后搬至B2北栋小车间,二部门仍在同一车间工作,该组立部生产天狼星手机配件;天狼星手机配件生产线在同一车间,生产、加工、报废在同一车间进行;因天狼星手机配件在被盗过程中未妥善保管,可成科技无法出具刘某甲盗窃的天狼星手机配件被盗时是否为良品的证明,无法重新进行价格鉴定。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可成科技(宿迁)有限公司厂区的稽查,可成科技B3区和B5区生产的天狼星手机配件(索尼手机外壳上SD卡和手机卡的卡槽盖)被盗,其中B3区被盗有1700多套,被盗产品放在生产线操作台上,生产区域是开放的。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可成科技(宿迁)有限公司组立二部专员,主要负责生产管理、物料规划、人员调配等,组立部生产的天狼星手机配件,经过质检员检测的手机配件分为良品(合格品)和不良品(不合格品),良品单独包装入库,不良品中如果是可修复的走良品程序,若是不可修复的走报废程序。经过其观察扣押的天狼星手机配件,因为已有瑕疵,其无法认定该扣押产品是良品或不良品。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可成科技(宿迁)有限公司组立二部课长,主要负责管理工作,组立部生产苹果笔记本电脑屏幕壳、键盘壳及天狼星手机配件,生产的产品分为良品和不良品,良品单独包装入库、发货,不良品由质检员进行判定,若是可修复品,就走良品程序,若是不可修复,由质检员标上标记走报废程序。因现被扣押产品有瑕疵,其无法判定扣押的天狼星手机配件是否为良品,表面上看属于可修复品。7.证人刘某乙、冯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可成科技(宿迁)有限公司品质保证三部员工,工作内容是检测天狼星手机配件是否合格。刘某甲是其部门员工。其所在部门和组立部之前同在B3北小车间工作。其所在部门从组立部接受组装完毕的天狼星手机配件进行检测,检测出的良品交给组立部送仓,不良品分为可修复品和报废品。其部门每天检测六千多套天狼星手机配件,每天最多检测出一百多套完全报废品,报废率最多5%。经过其仔细检查约50套扣押的天狼星手机配件,扣押的手机配件没有完全良品,基本属于可修复品。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在可成科技(宿迁)有限公司B3车间负责检测天狼星手机配件,2015年6月4日早上5点多,其从该车间盗窃1500套天狼星手机配件,该车间内具有成品,也有半成品、废品。当日中午其以4500元的价格将上述配件卖给徐某甲。9.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供认2015年6月4日中午徐某甲从刘某甲处收购1500套天狼星手机配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起犯罪数额为53805元,及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盗窃的系报废品、被告人刘某甲、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应以第一次鉴定价格11400元认定本起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根据可成科技(宿迁)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均无法证明被盗1500套天狼星手机配件为合格品,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辩解及相关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被盗1500套天狼星手机配件为废品。关于本起事实的犯罪数额,侦查机关在扣押1500套被盗天狼星手机配件后,未进行一一质检而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第二次鉴定中以成品价格确定该手机配件为35.87元/套,共计价值53805元,即该手机配件为合格品的价值,而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1500套被盗天狼星手机配件为合格品,故公诉机关以合格品的鉴定价值认定本起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原鉴定意见,即天狼星手机配件(索尼手机配件)报废价格为11400元的结论,鉴于被盗天狼星手机配件为废品,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的实际销售价格,该鉴定结论的价格公平、合理,本院予以参照采纳。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明知王某甲、李某乙(已判决)、被告人刘某甲所卖的电脑外壳、手机配件等来路不正,仍然多次收购并卖给他人牟利,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461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徐某甲以人民币8500元价格从王某甲处收购142个苹果笔记本键盘壳、18个苹果笔记本屏幕壳,并由被告人徐某乙转卖给他人牟利;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徐某甲以人民币3600元价格从王某甲处收购60个苹果笔记本键盘壳,并由被告人徐某乙转卖给他人牟利;2015年5月底,被告人徐某甲从王某甲处收购60个苹果笔记本键盘壳,后因价格偏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将苹果笔记本键盘壳退给王某甲。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74元。2、2015年4月底,被告人徐某甲从李某乙处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收购60片苹果笔记本键盘壳,后由被告人徐某乙转卖给他人牟利。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839元。3、2015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以4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收购1500套天狼星索尼手机配件,同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扣,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400元。上述事实,由五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兰某甲、兰某乙、王某丙、荣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徐某乙于2015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甲处扣押4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退出违法所得9900元。针对全案,公诉机关还出具了被告人到案经过、五名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系多次盗窃,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在2015年5月底收购王某甲60个苹果笔记本键盘壳,未支付对价,并及时退还给王某甲,系未遂,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明知王某甲卖给自己的物品系盗窃而来,仍予以收购,虽未支付对价,但已经完成了掩饰、隐瞒的行为,犯罪行为已既遂,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调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周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限与刑期完全折抵;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还本案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林艾平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第13页/共1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