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少陵、孟慧娟与吴健飞、王定凤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陵,孟慧娟,吴健飞,王定凤,龙琳,朱家捷,王敏月,刘振鸿,刘晓娟,马睿奇,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王少陵,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孟慧娟,女,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健飞,女,192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王定凤,女,194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龙琳,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朱家捷,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王敏月,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刘振鸿,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刘晓娟,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马睿奇,男,201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刘晓娟(母子关系)。被告吴健飞、王定凤、龙琳、朱家捷、刘振鸿、刘晓娟、马睿奇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月,年籍详上。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北区。法定代表人郭昕,职务总经理。原告王少陵、孟慧娟诉被告吴健飞、王定凤、龙琳、朱家捷、王敏月、刘振鸿、刘晓娟、马睿奇共有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二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陵、孟慧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恺,被告王敏月(暨其余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闸北二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陵、孟慧娟共同诉称,本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被告吴健飞。2015年,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随后,被告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两原告户籍在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住人。被告作为被征收人在取得货币补偿款后理应安置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系争房屋动迁款人民币487,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征收补偿协议总额2,540,745元扣除居住补偿524,268.99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再加上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万元、临时安置费9,000元、居住搬迁奖励2万元、签约率递增奖励5万元,上述款项应由除刘振鸿外的其余户籍在册人员均分,原告应得2/9),要求除刘振鸿以外的被告共同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健飞、王定凤、龙琳、朱家捷、王敏月、刘振鸿、刘晓娟、马睿奇共同辩称,原告在本次征收中没有利益,原告陈述的房屋来源及身份关系属实。原告下放的地方为浙江,户籍2010年迁回,迁回之后从来没有住过系争房屋,都是住在其购买的本市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澳门路房屋),原告在户口回来之前就住在澳门路房屋。系争房屋是由吴健飞一人居住,王敏月经常过去照顾,系争房屋的阁楼是王敏月的丈夫搭建,原告没有住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闸北二征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少陵、孟慧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健飞系被告王少陵、王定凤、王敏月之母。被告龙琳系王定凤之女,朱家捷之母。被告王敏月、刘振鸿系夫妻关系,刘晓娟系二人之女,马睿奇系刘晓娟之子。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吴健飞。系争房屋共有2本户口簿,在册户籍为原、被告10人,其中王少陵的户籍于2010年8月3日因退休从浙江迁入、孟慧娟的户籍于2008年5月14日因退休从浙江迁入、吴健飞(户主)的户籍于1962年迁入、王定凤的户籍于2008年5月2日因退休从江西迁入、龙琳的户籍于1993年1月18日从江西迁入、朱家捷的户籍于1996年11月10日报出生;王敏月(户主)、刘晓娟的户籍于2000年5月22日同号分户;刘振鸿的户籍于2007年9月从本市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马睿奇的户籍于2013年4月6日报出生。2015年6月20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闸北二征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告吴健飞(乙方、房屋承租人)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认定建筑面积28.02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323,731.01元,其中评估价格为809,532.73元(28,883元/平方米×28.028平方米),价格补贴为242,859.82元(28,883元/平方米×28.028平方米×0.3),套型面积补贴为433,245元(28,883元/平方米×15平方米);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吴健飞、王定凤、马睿奇、龙琳、朱家捷、王敏月、刘晓娟,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偿款524,268.99元(12,000×22×7-1,323,731.01);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8,408.4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万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转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万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40万元、签约搬迁利息41,036.31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合计2,540,745元。另根据《结算单》显示,除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外,征收部门另发放了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万元、临时安置费9,000元、居住搬迁奖励2万元、自行搬场费1,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5万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王少陵、孟慧娟以其所拥有的房屋系商品房,其二人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居住困难对象为由,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闸行初第196号】,要求确认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吴健飞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原告户籍虽在被征收房屋处,但该两人及案外人王璐为本市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138.7平方米,且该处无户籍。因此,两原告属他处有房且居住不困难,即不符合居住困难人员的认定标准。《征收补偿协议》中未将两原告列为居住困难人口,并无不当。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行政判决已经生效。审理中,原告表示,案外人王某某与前妻有两个子女,系王定凤、王绍春,后王某某与吴健飞结婚,生育四个子女:王少陵、王宝山、王敏月、王福生。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吴健飞,具体来源为之前罗浮路XXX弄XXX号是吴健飞借的房屋,在1963年由吴健飞单位因居住困难,分配了系争房屋,当时是由吴健飞夫妇及王少陵、王宝山、王敏月、王福生等人居住,分配房屋的时候也是考虑了四个子女。四个子女小时候都是随父母在系争房屋居住的,1969年王少陵下放至浙江,户籍也迁走了,2010年左右退休,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和妻子也住回了系争房屋的阁楼。2005年王少陵的儿子出资购买了澳门路房屋,澳门路房屋当时是给儿子住的。系争房屋的底楼是两房,楼上有一个阁楼,原告孟慧娟的户籍在2008年迁回系争房屋,原告王少陵2010年迁回。在原告王少陵迁回之前,两原告偶尔回来居住,户籍迁回后,住到系争房屋的阁楼,楼下两间房间都是由吴健飞一人居住,但是原告是为了照顾母亲才住到系争房屋,2013年由于居住困难,就搬到澳门路房屋居住,但还是会经常回来照顾母亲,回来的时候就住在阁楼。关于王敏月是否照顾母亲不清楚。2013年两原告从系争房屋搬出,至澳门路房屋居住。之后系争房屋就由吴健飞一人居住。被告表示,原告购买好澳门路房屋后就住过去了,这个时候户口还没有回来。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后也从来没有居住过系争房屋,父亲2009年过世,原告并没有照顾母亲,系争房屋底楼两间房屋,其中一件是卫生间和浴间,是不能住人的。平时是吴健飞一个人居住,王敏月一个星期至少住两天照顾母亲,都是住在阁楼上的。本次托底确实认定了七人。两原告是因为在外购买商品房被剔除,刘振鸿也是因为有一套福利分房,后购买为产权房被剔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征收补偿协议,第三人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本院调取(2015)闸行初第196号行政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系争房屋征收时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征收部门已认定吴健飞、王定凤、王敏月、龙琳、朱家捷、刘晓娟、马睿奇七人为受安置人员,两原告系因购买过商品房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但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故两原告如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亦可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根据本市关于房屋征收的相关政策及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可知,系争房屋在征收前一直由吴健飞一人居住,两原告对其居住情况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按原告所述,两原告也仅居住至2013年,况且原告在外也有住房,居住并不困难,故两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取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少陵、孟慧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均由原告王少陵、孟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吴 双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黄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