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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CD1925酒吧F吧跳舞时,趁被害人不备,盗得被害人刘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S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7元)。被害人刘某发现被盗后查看酒吧监控,将仍在现场的张某控制并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后依法从张某处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