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邵强犯诈骗罪余某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强,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强,男,1963年3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63********,汉族,高中文化(自报),住安徽省利辛县永兴镇沟北村六队**户。被告人邵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邵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被告人余某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强犯诈骗罪、被告人余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强、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丁再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人邵强伙同李杰(另案处理)经预谋,由邵强负责通过微信搭识被告人余某,后由邵强向余某提出介绍假币生意。邵强为了获取余某的信任,其将真币谎称假币提供给余某试用。后余某提出要购买该假币,邵强再联系扮演出售假币的老板李杰,由李杰出面与余某完成交易。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余某在本市崇川区跃龙路蓝湾咖啡店内以6万元人民币向李杰购得40万元的假币,后李杰又赠送了2万元假币给余某。后经查看,被告人余某发现其购得的42万假币均由冥币冒充。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邵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购买假币案立案侦查,被告人余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邵强、余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追;被告人余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余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强与同伙预谋以白纸或者冥币冒充假币进行诈骗。2015年11月被告人邵强通过微信搭识被告人余某,并向被告人余某提出介绍假币生意。被告人邵强为了获取被告人余某的信任,其将真币谎称假币提供给被告人余某试用。后被告人余某将该真币当做假币使用了,即提出要购买该假币,被告人邵强再联系同伙扮演出售假币的老板出面与被告人余某交易。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余某在本市崇川区跃龙路蓝湾咖啡店内与被告人邵强及同伙商定其以6万元人民币向被告人邵强等人购买40万元的假币。后双方即在该咖啡店内完成交易。被告人余某回家经查看发现其购得的假币均由冥币冒充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邵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购买假币案立案侦查,被告人余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邵强、余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邵强、余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邵强、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接收证据清单,涉案赃物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余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余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强犯诈骗罪、被告人余某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由被告人邵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余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由被告人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邵强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怀洲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天相关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