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东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少燕、周卫辉等民间借贷纠纷2016执9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恩波酒业有限公司,广东元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可道贸易有限公司,周坤德,李少燕,周卫辉,陈利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95号申请执行人:广东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所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49993593Y法定代表人:吴列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维,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广州恩波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周坤德被执行人:广东元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坤德被执行人:广州可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周卫辉被执行人:周坤德,住广州市海珠区。被执行人:李少燕,住广东省揭西县。被执行人:周卫辉,住广东省普宁市。被执行人:陈利君,住广东省普宁市。关于广东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恩波酒业有限公司、周坤德、李少燕、周卫辉、陈利君、广东元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可道贸易有限公司担保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佛仲字第31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广州恩波酒业有限公司应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广东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684066.31元及利息(以2684066.31元为本金,从申请人实际代偿最后一笔款项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536813.26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周坤德、李少燕、周卫辉、陈利君、广东元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可道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仲裁费22548元由上述义务人负担。因上述义务人未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广州恩波酒业有限公司、周坤德、李少燕、周卫辉、陈利君、广东元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可道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周坤德名下有多套房产,且均被查封,本案申请执行人广东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周坤德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407号-101房、421号107单元、421号108单元、421号113单元、421号114单元的五套房产享有抵押权,该五套房产被本院另案查封,查封案号为(2015)穗南法立保字第7号,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5)穗南法执字第3147号,目前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广东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享有抵押权的上述五套房产的价值足以支付其本案债权,其已向(2015)穗南法执字第3147号执行案申报债权,本案只需等待分配拍卖款即可,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佛仲字第31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伟军审 判 员 黄志明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伟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