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柳国章与林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国章,林军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577号原告柳国章,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军锋,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柳国章与被告林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国章的委托代理人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军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柳国章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林军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案外人陈木兰为该借款作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放弃请求案外人陈木兰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为24万元),利随本清。被告林军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军锋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2、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当庭提供网银交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借款给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被告林军锋出具借条一份,由案外人陈木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柳国章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因被告未还款,致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军锋欠原告柳国章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网银交易单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林军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军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柳国章借款一百万元并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林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