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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7时许,在安丘市新安街道某村村内南北路处,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甲将刘某乙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乙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另查明,当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到安丘市公安局大汶河旅游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