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翟洛木与陈永军、陈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洛木,陈永军,陈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1360号原告翟洛木。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陈永军。被告陈晨(被告陈永军的的委托代理人),系被告陈永军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路。负责人石海龙,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海娜,该公司职工。原告翟洛木与被告陈晨、陈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占峰、李伟强、被告陈晨(被告陈永军的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陈晨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加油站东侧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定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晨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陈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永军。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晨、陈永军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晨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不认可同等责任,赔偿数额需要看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法我方不赔偿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陈晨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加油站东侧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过公路翟洛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翟洛木、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谢晓琳、电动车乘车人赵某受伤。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5日做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晨、翟洛木负事故同等责任。谢晓琳、赵某无事故责任。”陈晨不服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交警队因原告先行提起诉讼未受理。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陈晨在交警队的笔录及双方陈述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9289.8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每天87.79元,护理费共计87.79元/天×18天×2人=3160.44元。以上有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票据、用药清单证实。原告要求按每天42.22元赔偿误工费,因其未提交收入证明不予支持。又查明,被告陈永军与陈晨系父子关系,购买冀F×××××小型轿车后登记车主为陈永军,实际为家庭车,由被告陈晨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未充分观察路况即驾驶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现原告后处理不当,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交警队经勘察后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无反证证实事故认定书的违法性,故对于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法均担。原告医疗费29289.8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160.44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前两项损失中的10000元及护理费3160.44元,不足的21089.88元由原告翟洛木与被告陈晨平均承担10544.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洛木13160.44元。二、被告陈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洛木10544.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506元,被告陈晨负担407元,原告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秋景审判员 张文彩审判员 吕恒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