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525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马永林与周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林,周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374号原告马永林,男,汉族,1954年4月5日出生,个��工商户,河北省阳原县人,现住东乌旗。被告周玉梅,女,汉族,1955年6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锡盟正镶白旗人,现住东乌旗。委托代理人韩丽果(系周玉梅女儿),女,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锡盟正镶白旗人,现住东乌旗。原告马永林诉被告周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林、被告周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韩丽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林诉称,在2012年10月18日,被告借我200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借我3000.00元,2次共计5000.00元。因被告孙女和孙子看病急需用钱,被告的丈夫韩有荣有11000.00元的下夜工资,因为法院的判决没有下来,被告声称等拿到11000.00元后还给我,结果在2015年的12月份,被告从法院拿到了11000.00元的工资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欠我的50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我欠款5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周玉梅辩称,原告所诉的我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是原告向我支付的工资款,且原告至今欠我和我丈夫1980.00元。我与我丈夫在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底在原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地位于现塞纳豪庭小区,主要负责下夜工作,白天在此工地干零活,但是零活的工资到现在都五年了没有结清。干零活工资共计8780.00元整。我是文盲不识字,每一次去要工资都是原告写好的条子,我签字,原告和我说拿钱的时候给我在条子上签个字,最后和工资算总账,答辩人并不知道这是借条,一直以为自己在领工资。我在原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干���,由于开发商不给原告钱,所以原告以此为借口不给我发工资,2015年12月份,由于原告把开发商告到法院,我和我丈夫下夜工资11000.00元才结清。下夜工资结清后,我和我丈夫拿着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我有11000.00元的下夜工资,法院判决下来后拿到钱还给原告,这句话前后矛盾,因为原告将开发商告到法院是在2014年的夏天,借条上所有的借款均在原告告开发商之前,所以根本不可能出现原告所说的这回事。我与原告的关系只是相识,2010年4月到2011年7月做过一年的包工头与农民工的关系,并无深交,不可能欠原告的钱。综上,原告所说的借款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周玉梅从原告处拿走了200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周玉梅又从马永林处拿走了3000.00元。并分别在借条和借款单上签了字。以上事��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是被告韩有荣从原告马永林处拿到的钱到底是借款还是属于支付的劳务报酬;因被告周玉梅承认其已经从原告处拿走系5000.00元,且所拿款项均以借条和借款单的形式出现,被告亦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款项系支取工资款项的证明,且被告在领取工资款后亦没有偿还原告马永林,因此对于被告周玉梅支取工资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永林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玉梅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建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阿如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