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闫士贤与金伟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士贤,金伟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士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定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伟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5168733。负责人何绍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森,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士贤为与被上诉人金伟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日,蒋军驾驶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往西途经绍兴市滨海新城世纪大道与越兴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往南由原告闫士贤驾驶的浙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闫士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士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药费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2850元。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受伤前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误工费为23855.4元(132.53元/天×180天),护理费为7951.2元。根据原告治疗及身体恢复所需,该院酌情���持原告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0496.6元。另查明,鄂A×××××号的重型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蒋军系被告金伟玻雇佣的驾驶员,本案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伟玻已赔偿原告闫士贤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鄂A×××××号的重型货车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分别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人保上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该院酌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金伟玻承70%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该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士贤损失114454元。二、被告金伟玻赔偿原告闫士贤损失1995元,已赔偿3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闫士贤86449元,支付被告金伟玻280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士贤损失523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原告闫士贤负担290元,被告金伟玻负担1166元。上诉人闫士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金伟玻支付的三万元的用途认定错误。一、上诉人根本没有经手过三万元现金,两张收条均不是上诉人本人出具,上诉人当时在医院住院治疗。二、被上诉人金伟玻在庭审中证实三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而不是上诉人直接收取,同时住院费用清单也可证实上诉人仅住院就花费53932.73元。综上,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不合理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被上诉人金伟玻支付的三万元的用途,对上诉人的损失作出正确判决。被上诉人金伟玻答辩称:上诉人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其在交警队把三万元交给上诉人老婆和公司车队长,用于支付上诉人的医疗费。被上诉人人保上虞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被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35573.31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闫士贤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十三张,证明上诉人闫士贤支出医疗费62077.02元。2、绍兴茂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被上诉人金伟玻支付给上诉人公司的30000元,第二部分是上诉人公司支付的32077.02元。被上诉人金伟玻、人保上虞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由案外人持有和掌控,其因客观原因逾���提供证据,视为非逾期,结合被上诉人金伟玻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2554元医疗费以外,被上诉人金伟玻支付的30000元用于支付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金伟玻、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闫士贤支出的医疗费2554元外,上诉人闫士贤另行花费的医疗费中有3万元由被上诉人金伟玻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闫士贤主张被上诉人金伟玻支付的3万元用于支付其医疗费,原审判决不应从上诉人应得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2554元外,被上诉人金伟玻支付给上诉人闫士贤的3万元用于支付其医疗费,该3万元医疗费应一并计入上诉人闫士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54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上诉人金伟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7117.8元,因被上诉人金伟玻在被上诉人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费用17117.8元由被上诉人人保上虞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结合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人保上虞支公司分别对上诉人闫士贤损失应承担的赔偿款项114454元、5234.8元,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闫士贤损失120000元,被上诉人人保上虞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闫士贤损失22352.6元,被上诉人金伟玻应赔偿上诉人闫士贤1995元,鉴于被上诉人金伟玻已支付上诉人闫士贤30000元,上诉人闫士贤尚应返还被上诉人28005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金伟玻28005元,支付上诉人闫士贤91995元。被上诉人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非医保费用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除本院在本案中认定的医疗费32554元以外,上诉人闫士贤另行花费的医疗费,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因上诉人闫士贤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予以改判,不属原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上诉人闫士贤91995元,支付被上诉人金伟玻28005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闫士贤22352.6元;四、驳回上诉人闫士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上诉人闫士贤负担181元,被上诉人金伟玻负担1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闫士贤负担134元,被上诉人金伟玻负担41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