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雄飞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飞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雄飞,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雄飞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雄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雄飞与董金龙、张达非(二人另案处理)、马金良(作案时未满16周岁)四人冒充警察,其中王雄飞冒充明察暗访的天水市公安局领导先行进入唐某某的出租房,并持手铐将出租房内的一名卖淫女拷在门把手上,马金良、董金龙、张达非先后进入出租房,并以城关派出所警察的身份向唐某某索要5000元罚款,最终唐某某给了现金500元,赃款由四人共同挥霍。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雄飞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雄飞参与招摇撞骗一起,在本案中系从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无前科;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所述,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王雄飞有罪,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可以考虑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王雄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辩解称,他于2015年12月29日到清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动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雄飞与董金龙、张达非(二人另案处理)、马金良(作案时未满16周岁)四人冒充警察,其中被告人王雄飞冒充明察暗访的天水市公安局领导先行进入唐某某的出租房,让唐某某给他找个小姐,唐某某就给他叫了一个小姐,被告人王雄飞把那个小姐用手铐拷在了门把手上,马金良、董金龙、张达非先后进入出租房,并以城关派出所警察的身份向唐某某索要5000元罚款,最终唐某某给了现金500元,赃款由四人共同挥霍。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雄飞在家属的陪同下到清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清水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2月5日经清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另查明,被告人王雄飞的父亲王军林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王雄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②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雄飞身份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③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雄飞于2015年12月29日在家属的陪同下到清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④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王雄飞于2015年12月29日被清水县公安局逮捕的;⑤收条,证实被害人唐某某收到被告人王雄飞父亲王军林赔偿款人民币500元的事实;⑥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雄飞取得被害人唐某某谅解的事实。2.被害人唐某某陈述。称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有一个男的到他的出租房里让他找个小姐,他就叫了一个小姐,那男的就把小姐带进了他的一个出租屋,他就打算出去放哨,刚走到大门口就听见小姐在大声叫他,他立刻掉头赶到屋子里发现那男的把小姐推在墙上,他就一把手拦在那个男的脖子上,想把那个男的扯开,但是没扯开,这时突然出现了一个大个子的男的将他压倒了,叫小姐的那个男的就用手铐将小姐拷在了门把手上,并拿出了一个证件在他眼前闪了一下,说他是天水市派过来暗访的,是刑警。然后另外两个男的就进来了,进来后对唐某某说找小姐的那个男的是市上的领导,要把他带到市上去,要判刑5年。那几个男的说要罚款5000元,他说没那么多钱。最后少到500元,他就给那几个人给了500元,那几个人就走了。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①被告人王雄飞如实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和起因等主要犯罪事实,与同案被告人供述和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并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②同案被告人董金龙供述,证实2015年10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雄飞与董金龙、张达非、马金良四人冒充警察,其中王雄飞冒充明察暗访的天水市公安局领导先行进入被害人唐某某的出租房,其他人后续进入,进行招摇撞骗,并最终骗的被害人唐某某现金500元的事实。③同案犯张达非供述,证实被告人王雄飞与董金龙、张达非、马金良四人冒充警察,其中王雄飞冒充明察暗访的天水市公安局领导并手持董金龙给的手铐和警官证先行进入被害人唐某某的出租房,其他人后续进入,并以被害人唐某某出租房里有卖淫女为由向其索要5000元罚款,被害人最终给了500元后他们便离开了唐某某的出租房的事实。④同案犯马金良供述,证实被告人王雄飞与董金龙、张达非、马金良四人冒充警察,其中王雄飞冒充明察暗访的天水市公安局领导,先行进入被害人唐某某的出租房,让唐某某给他找个小姐,唐某某就给王雄飞叫了一个小姐,王雄飞就把那个小姐用手铐拷在了门上,随后马金良、董金龙、张达非先后进入出租房并最终向唐某某索要了现金500元,赃款由四人共同挥霍。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雄飞未表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王雄飞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雄飞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雄飞犯招摇撞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雄飞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雄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雄飞参与招摇撞骗一起,系从犯,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雄飞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雄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王雄飞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雄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雄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无前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雄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无前科,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可以考虑适用非监禁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雄飞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晓云审 判 员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蒲红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