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异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建成与被执行人张东成、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建成,张东成,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异80号案外人刘宇。委托代理人田成海,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蕾,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曹建成。委托代理人龙海江,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东成。被执行人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南路165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建成与被执行人张东成、徐州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宇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宇称:曹建成与张东成、福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执字第00999-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新沂市**街道**花园*期*号楼*单元***室、***室、***室、****室等四套房屋。其中,***室、***室两套房屋系刘宇购买,总面积约287.86平方米,单价1600元/平方米,房屋价款为460576元。刘宇于2012年5月29日付清全部购房款。该两套房屋于2009年12月1日交付,刘宇已实际入住。因**花园*期未进行综合验收,故一直未有办理产权证书。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新执字第00999-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两套房屋的查封,中止对该两套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曹建成与张东成、福成公司及第三人张庆玲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判令张东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张庆玲向曹建成支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相应利息,福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曹建成申请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057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新沂市**街道**花园*期*号楼*单元***室、***室、***室、****室等四套房屋。因张东成、福成公司未有按期履行义务,曹建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00999-1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前述四套房屋。刘宇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材料(均为复印件):1、福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购房款收据,内容主要为刘宇购买**花园*期*号楼*单元***室、***室的购房款已全部交清。2、新沂市朗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物业费收据,《证明》中记载的上房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3、福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主要为**花园*期未进行综合验收,故一直不能办理房产证。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初字第00579-1号民事裁定书、(2015)新执字第00999-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宇称购买并合法占有涉案的**花园*期*号楼*单元***室、***室两套房屋,并据此要求排除执行,但其未有提供买卖合同佐证其与福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其虽提供了福成公司出具的已付清购房款的证明、收据及物业公司出具的上房证明,但从以上材料显示,入住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而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也与一般的市场交易习惯不符。综上,因案外人刘宇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宇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郁允录审判员 高俊梅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