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53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A×××××轿车,沿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报业大厦附近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并将被告人张某带至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49.4mg/100ml。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