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何益华与刘志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益华,刘志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636号原告何益华。被告刘志升。原告何益华与被告刘志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文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坚文、陈正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益华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汇款10万元至刘尉(被告的儿子)账户。被告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后开始违约。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代领被告在娄底市娄星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三个月目标奖金3000元。被告合计支付2.1万元利息。之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益华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拟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据;3、汇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汇款10万元至刘尉账户。被告刘志升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季付息。同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汇款10万元至刘尉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被告支付了2.1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0日止)。之后,被告未支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借款予以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何益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财产保全费1280元,合计4240元,由被告刘志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文彩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文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