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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夏军与被告李日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军,李日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2910号原告夏军,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被告李日胜,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夏军诉被告李日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军诉称,2014年,被告承接博望区七户民房的建造工程,原告做铝合金门窗。2015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及工资共计24400元。当时,被告称经济困难,过几天付款。之后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日胜立即支付工资款24400元及自2015年3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日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军受被告李日胜委托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2015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李日胜欠夏军承揽价款24400元,当时李日胜向夏军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小夏材料款24400元。之后,由于夏军索款未果,遂于2016年5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军与被告李日胜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夏军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李日胜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日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军支付24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日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