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芬诉盘锦市兴隆台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芬,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1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芬,女,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中路。法定代表人杨明,系该局局长。原审原告王芬不服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已由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辽1103行初10号行政裁定。原告王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提起的诉讼。原告王芬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对原告王芬投诉创新派出所警察张建军、邓伟东、陈东强出警违法,侮辱其人格,侵犯其名誉和不作为,作出的处理决定;判令被告对原告投诉的问题重新调查,并作出公正的处理;判令被告对其单位作出错误调查结论的相关人员依据《中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四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审查,原告王芬系针对被告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提起的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芬的起诉。原审原告王芬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行初10号行政裁定,依据事实改判或发回。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诉讼请求事项有法律依据,是涉法诉讼,被上诉人单位作出了行政决定,上诉人依据警察法对被上诉人单位警察的违法行为投诉至兴隆台区纪委监察局,监察局将材料转至兴隆台公安分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单位民警违法出警、应当追究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及要求给予被上诉人单位监察室负责人行政处分为内容向盘锦市兴隆台区纪委举报投诉,后纪委监察局将举报材料转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调查后作出调查报告,向区委纪委上报,即上诉人所说的处理决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调查报告是根据录音整理的,原审在未对其真伪进行审查的前提下将其作为载体进行审查欠妥,二审期间经核实证明了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从该报告的形式看,是被上诉人对兴隆台区纪委转交案件调查核实的内部过程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法定程序。从该报告的内容看,上诉人举报的内容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诉告的不作为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另二项诉请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可诉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还给上诉人王芬。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荣审判员 裴艳伟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