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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丽珍与杨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351号原告:黄丽珍。委托代理人:程忠柳,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兰。原告黄丽珍为与被告杨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珍的委托代理人程忠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珍起诉称: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9年,黄建米(被告杨春兰之夫)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左右,黄建米因病亡故。黄建米亡故后,李欠凤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黄建米在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司经营需要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累计达57万元。2015年1月1日,在邵家渡街道钓鱼村浙江建力建材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由原告丈夫娄绍斌与被告杨春兰之间对黄建米向原告先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确认,借款金额分别为12万元和45万元。因为借款时间有先后及利息约定有高低,最终由被告杨春兰出具借条2张给原告。其中第1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2万元,每月利率按1.2%计算,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0日;第2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45万元,每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0日。上述借条均按规定借款期满后,被告杨春兰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杨春兰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1月1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杨春兰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黄丽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张。拟证明黄建米向原告借款,结算后由杨春兰承担债务的事实。2、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告借款交付给黄建米的事实。被告杨春兰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杨春兰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春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被告杨春兰的丈夫黄建米向原告的丈夫娄邵斌借款,后黄建米去世,被告杨春兰与娄邵斌经结算后,被告杨春兰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由其承担此前黄建米的债务,故原告黄丽珍与被告杨春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丽珍借款本金5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万元按月利率1.2%,45万元按月利率1.5%,分别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6元,由被告杨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