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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翟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1民初182号原告翟某某,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在一起,于2009年6月26日生育女儿王甲某。从2010年6月开始双方居住在隰县某村。2013年11月11日双方在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于同年12月4日生育儿子王乙某。2013年12月间我生育儿子还未满月,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两年多来音讯皆无下落不明。我带领两个孩子生活非常困难,无法和被告生活下去。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甲某(7岁)、儿子王乙某(3岁),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1日举办了民间婚礼仪式,2009年6月26日生育女儿王甲某,2013年11月11日在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4日生育儿子王乙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感情。被告于2013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甲某(7岁)、儿子王乙某(3岁),随其生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隰县城南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文水县孝义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未建立起真正感情,夫妻关系不佳,被告离家出走已逾二年,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诉请婚生女儿王甲某、儿子王乙某随其生活,从原、被告现状以及子女生活学习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故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甲某、儿子王乙某随原告翟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王大忠审判员 刘文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靳淑荣